(2016)湘02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3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蓓婷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某接谢某的电话,谢某称现在石峰公园被前男友楚舒抢走手机和包,要他过去。当天17时许,被告人曹某与刘亮(在逃)、朱逸臣(在逃)赶到石峰公园。被告人曹某听说谢某被打后产生了教训楚舒的想法,便与刘亮、朱逸臣在公园内寻找楚舒。被告人曹某与朱逸臣、刘亮在蔷薇园附近发现楚舒,朱逸臣、刘亮先追上楚舒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曹某从路边捡拾一根约1米长铁水管,朝楚舒身上连续殴打了多下。经法医鉴定,楚舒系左尺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楚舒6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何某、刘某、江某的证言;3、被害人楚舒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某接谢某的电话,谢某称现在石峰公园被楚舒抢走手机和包,要他过去。当天17时许,被告人曹某与刘亮(在逃)、朱逸臣(在逃)赶到石峰公园。被告人曹某听说谢某被打后产生了教训楚舒的想法,便与刘亮、朱逸臣在公园内寻找楚舒。被告人曹某与朱逸臣、刘亮在蔷薇园附近发现楚舒,朱逸臣、刘亮先追上楚舒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曹某从路边捡起一根约1米长铁水管,朝楚舒身上连续殴打了多下。经鉴定,被害人楚舒系左尺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楚舒人民币6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楚舒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有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何某、刘某、江某的证言;3、被害人楚舒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与刘亮、朱逸臣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楚舒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楚舒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