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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兴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楠,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吴超、被告人张兴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兴楠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西万大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兴楠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70.25mg/100ml。到案后,张兴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家庭情况证明、诊断证明、随案移交清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报警人张国旗的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楠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张兴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兴楠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兴楠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秦磊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