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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077号原告: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晓,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南化路。法定代表人:陈漫,经理。原告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桃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5124元及逾期货款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至还款日);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染料,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45124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华一公司未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份证据,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2016年4月15日往来账核对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12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核对表上有欠款数额及被告财物专用章,为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染料业务往来。2016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往来账核对表》,注明:贵公司与我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现将双方往来账款予以核对,截至2016年4月15日,我公司应收货款45124元,如贵公司无异议,请在“数据准确无误”栏直接盖章或签字,如有异议,请在“需注明事项”处进行说明。被告公司在该核对表“数据准确无误”栏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送货单在对账后已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染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124元及逾期货款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至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45124元,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又因被告未提交其付款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5124元。另,双方未对货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既未明确利息的数额,又至今未缴纳利息的相关诉讼费,为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12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