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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惠明与杨李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明,杨李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12号原告:杨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寿芝,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李健。原告杨惠明与被告杨李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寿芝、被告杨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揽施工结算款307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丹阳高新区公共绿地及基础设施观景台外墙格栅工程,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实测观景台外墙格栅面积为252.32平方米,合计施工价款85788.8元,被告给付55000元,尚欠30788.8元。杨李健辩称,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施工合同一份,前期被告对工程质量提出了要求,铝型材的壁厚必须达到2.5毫米以上,现场材料重量需达到2.5吨,因是熟人介绍故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原告实际施工时使用的铝型材壁厚仅部分达到2.0毫米,材料总重量仅1.2吨左右,导致被告与业主最终结算时关于原材料的价款减少了至少25000元。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电话沟通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38000元,故被告于当天给付35000元,余款3000元约定于2016年年中支付,其中2500元是应当支付给李龙飞的工人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李健承包了丹阳高新区公共绿地及基础设施观景台外墙格栅工程,2015年8月中旬,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杨惠民施工,原告杨惠民将材料运抵现场,被告对材料未提出异议,并给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丹阳高新区公共绿地及基础设施观景台外墙格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材料及工具由原告自配,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单价340元/平方米,原告进场安装结束后,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施工结束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要求原告对外观进行了整改。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施工面积为250.0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可参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经计算应为85027.2元(340元/平方米×250.08平方米),现被告已支付55000元,尚欠30027.2元,此款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材料厚度及总重量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型材的厚度及总重量进行过约定,且原告材料到场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在之后签订书面合同时双方也只是约定所有材料由原告自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过沟通,被告同意原告仅支付58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龙飞的工资,其受原告雇佣,工资应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惠民工程价款3002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杨李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八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