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房县人民医院保安。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陈洪、人民陪审员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设、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辩称:有这个事,我和彭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这6000元大部分是我的,拿自己的钱,不能算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到其女友彭某家敲门,无人应答后,将彭某家厕所窗户上的铝合金窗寸弄弯,然后翻进室内,在翻动彭某卧室内的抽屉时,发现一沓用皮筋扎住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6000元,遂心生盗窃之意,将该6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1、2016年6月1日11时47分,被害人彭某发现6000元现金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15时50分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缴赃款60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主动到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主动交代了翻窗入室盗窃彭某家现金6000元的犯罪事实。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缴赃款6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3、谅解书:证实彭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6年5月22日我到十堰去购物,22号和23号两天都不在家。5月24日回家后,我发现厕所的窗子栏杆被撬了,窗子上的锁也被撬了,当时我也没在意。直到今天早上我准备用钱的时候,才发现卧室抽屉盒子里的6000元钱不见了。于是我就给马某打电话问是不是他拿的,他在电话里说不是他拿的。约半个小时后,马某到我家里,他还是不承认,后来我说我们楼下有个铁索,除了你别人都进不来,说到这,他承认是他拿的。他当时亲口告诉我说在我去十堰的那两天,把我家厕所窗户的栏杆和锁撬了,然后翻窗进来把6000元钱拿走了。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把彭某家里的6000元现金偷了,今天过来投案自首。我和彭某之前谈过朋友,后来分手了。2016年5月23日13时许,我一个人到房县城关镇西水路小葵花幼儿园三楼彭某家敲门,由于没有人,我就用双手将门外厕所窗户上的铝合金柱子弄弯,然后翻进去了,进屋后也没有发现有人,我就把卧室里面每个柜子打开看了看。当打开化妆台那个抽屉柜时,发现一沓一百元现金用橡皮筋绑着,我把钱一拿就从正门走了。我和彭某之前没有金钱或债务纠纷,我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知道错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辩称盗窃的6000元属于其和被害人彭某共有财产,不属于盗窃的辩解意见,虽然有被害人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在侦查环节即被害人彭某报案及被告人马某投案材料中都未提及此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淑芬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杨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