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贺良耕与被告XX、万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良耕,XX,万田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102号原告:贺良耕,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被告:万田南,女,汉族。原告贺良耕与被告XX、万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良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被告万田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良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贺良耕合伙承包广东省花都区工地管桩项目进行结算,XX应付原告2800000元人民币,因被告又承接了广西玉林市江滨路改造工程,无钱给付原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3月1日XX又因南宁市大明山旅游道路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0元;2016年1月1日两人对2012年至2015年三年以来的经济往来进行一次总的结算,XX欠原告人民币9700000元,XX遂立据97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期和签订了还款计划,但XX未归还,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XX未到庭答辩。万田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没借9700000元;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工程出现亏损,原告应与被告一起承担亏损。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日XX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97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2、2016年1月1日原告与XX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3、2014年1月5日XX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80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4、2014年3月1日XX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3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5、2012年12月21日原告转款2000000元的银行记录一份;6、2015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与XX通话录音CD一份;7、证人王备战的出庭证词;8、证人陈正明的出庭证词;9、证人陈飞军的出庭证词;10、证人刘雪梅的出庭证词。XX未到庭对原告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万田南对原告的上列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中的借条、还款协议、欠条上的签名系XX所签,但对XX出具条据时的情况不清楚;证据五中的转款情况不知情;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10的证人与原告的关系密切一些。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有XX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即应作为本案评判的依据;证据5系国家金融机构形成,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曾向XX催款的事实;证据7-10的证人均系原、被告的朋友、熟人,其证明了原告与XX合伙搞工程、进行过结算、签订还款计划,XX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等相关事实,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即能够证明原告与XX之间的前述民事行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许原告贺良耕经王备战引荐开始在广东等地合伙搞管桩项目工程,采取由原告出资,被告XX负责管理、利润平分的方式进行运作,XX先后承接了广东番禺粤园、广东狮岭火车检修站、广东花都区等项目工程,期间双方曾有大量的经济往来,XX曾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过28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3月1日出具过6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的朋友陈正明、陈飞军在场见证了XX向原告出具前述欠条和借条的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与XX对前述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总结算,X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原、被告的朋友陈正明、刘雪梅在场见证了两人结算并形成前述《借条》和《还款协议》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贺良耕(身份证号码:430322196502173318)人民币玖佰柒拾万元整(¥9700000元);借款用途—此款由XX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南宁市大明山旅游道路工程和玉林市滨江路道路改造工程之前期投资及施工内的周转之用;借期玖月,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期内还清本金及利息(注:还款过程按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0.03元;如到期XX不能按上述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出借人贺良耕有权诉之法院,一切费用XX支付(超出日期之利息按违约处理);以上借款为2012年银行汇款及广东省花都区工地管桩项目结算之工程款与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内的工程利润结合而成;借款人XX,身份证号码43032219680428411X,2016年元月1日。《还款协议》载明:我XX承诺在2016年2月2日内归还贺良耕人民币壹佰万元,剩余借款在大明山工地及玉林市滨江道路改造工程验收后60天归还伍佰万元,2016年9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如有违约利息翻倍支付;借款人XX,身份证号码43032219680428411X,2016年元月1日。陈正明、刘雪梅在前述《借条》和《还款协议》上以见证人身份署名。此后,因XX未按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归还原告1000000元,原告催讨亦未果,遂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和7月12日对XX在“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江滨路改造工程项目”和“大明山朝阳林区防火道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予以了冻结。本院认为,被告万田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实,但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认由XX亲笔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相反原告贺良耕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即2016年1月1日的9700000元的借条)和经结算(即2016年1月1日的结算)前佐证该借款形成的部份债权凭证(即2014年1月5日的欠条和2014年3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并有相应的证人(即原、被告的朋友王备战、陈正明、陈飞军、刘雪梅)证实了原告与XX有合伙承接工程,原告向XX提供资金、利润及经济往来结算、XX向原告出具过相应的欠条、借条、还款计划等一系列事实的存在,故XX向原告出具的2016年1月1日的借条应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万田南辩称XX与原告系合伙,原告应与被告一起承担工程项目的亏损,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虽然原告与XX存在合伙关系,但两人经过2016年1月1日的结算,并以借条(即2016年1月1日的借条)的形式确认了两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的新的法律事实,合伙法律关系已终结,故讼争债务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万田南要原告应与被告一起承担项目的亏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讼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万田南对讼争债务与XX负有共同向原告清偿的义务;但原告与XX有关月利息三分(即月利率3%)的标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上限规定,XX待付原告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XX出具的借条为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XX应按约归还和给付相应的利息,XX自2016年2月2日起已构成违约,责任在XX,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田南应与XX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97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万田南共同归还原告贺良耕人民币97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贺良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4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明审 判 员  王许强人民陪审员  徐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莎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允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