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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敏与夏柳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夏柳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186号原告:朱敏,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夏柳生,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朱敏诉被告夏柳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租借浙A×××××丰田轿车一辆,定于3013年1月16日还车,租金每天280元,计1960元;被告租车期间因违章罚款2700元;另欠租车费1000元,合计5660元,被告仅付500元,下欠51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车辆租赁协议书及协议书(2016年1月16日)各一份,证明双方签定租车协议、租车期限、租金价格及被告租车期间因违章被罚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借用甲方锐志轿车一辆了,车牌号浙A×××××;借用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借用金按每天280元计算,合计1960元。交车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在租车期间所有违章(含红灯、超车)由夏柳生承担,另外欠租车费壹千元,在十五天内处理清楚。后被告仅支付500元租车费,余款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诉讼请求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敏租车费5160元如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