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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州好易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好易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主要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好易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朱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之,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好易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好易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必须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才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所致,即非工伤、更非好易捷公司侵权所致,好易捷公司的赔偿无法律依据。二、好易捷公司与李某某家属签署的调解协议是其妥协、息事宁人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且各方也承认好易捷公司在李某某死亡事件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曲解保险条款概念,简单认为雇员在岗位中死亡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不分是非过错,据此判决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好易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太保苏州分公司和好易捷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采取列举式,即第三条的十种情形,内容详细明确,没有歧义。二、好易捷公司雇员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太保苏州分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不持异议,而李某某的死亡完全符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情形。后好易捷公司在第三方机构的调解下李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也在保险额度内。三、太保苏州分公司只以盈利为目的,一味推卸责任,肆意解释自己制定的格式条款。1、本案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可以自由协商,不同于侵权法中的雇主替代责任,太保苏州分公司故意混淆概念,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要以好易捷公司有过错为前提。2、本保单中保险人承保的400多名人员中有近85%的人员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虽然基本涵盖了工伤保险的范围,但并没有要求将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前置条件。太保苏州分公司将工伤认定程序作为理赔的前提条件违背了保险合同订立的初衷和目的。好易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好易捷公司保险理赔款21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好易捷公司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SUZD1037116Q000057K),约定被保险人为好易捷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按被保险雇员每人赔偿限额计算保费,投保雇员员工1(××),员工2(超龄)337人,员工2(超龄人员)死亡赔偿限额50万元,保费274490元,员工1指男性16-59周岁、女性16-49周岁,员工2指60周岁以上(含本数)、女性50周岁(含本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的第(七)项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6年3月7日,太保苏州分公司向好易捷公司出具批单载明经本公司同意,本保险单发生以下批改,被保险人雇员增加23人,应加收保费13094.5元,自2016年3月5日零时生效直到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附调整人员清单包含李某某(证件号码513030196402267225)一审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突发送至苏州××临湖镇卫生院,当日18时许转至苏州市立医院抢救于次日2时15分死亡,苏州市立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肝硬化。2016年4月9日,好易捷公司与李某某家属经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中载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好易捷公司一次性补充李某某家属21万元,当场支付王金才其与李某某的工资2500元。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某是否为好易捷公司雇员、××发作时是否为工作时间;2、李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太保苏州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好易捷公司一审认为,李某某与好易捷公司签订了退休人员(临时)劳务协议,系好易捷公司的保洁员,××发作时为工作时间,其在好易捷公司投保的保险名单之内,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7款的约定,好易捷公司已将与死者家属协商后达成的21万死亡赔偿金支付给家属。好易捷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退休人员(临时)劳务协议,证明李某某生前与好易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好易捷公司聘请李某某从事保洁工作,根据实际劳务情况、要求、工作时间定劳务报酬,于每月15日左右发放;证据2、职工参保证明、完税证明、通话记录、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叶某系好易捷公司在园博园项目经理,李某某系该项目的保洁员,考勤表上反映的是保洁工人出勤情况。在3月17日15时30分许,保安让好易捷公司员工用对讲机呼叫叶某,说现场保洁人员受伤吐血,其赶至现场后拨打120,120说要半小时后,其觉时间太长就和项目上其他人将李某某送至就近医院救治,途中联系家属,之后交给家属后离开;证据3、2016年3月考勤表,证明李某某系好易捷公司单位员工,××时系其上班时间;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银行进账单、常住人员登记卡,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好易捷公司一次性补偿李某某家属21万元并结清工资,好易捷公司已按约履行。对好易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太保苏州分公司一审认为:对证据1未约定工资具体金额,无签署日期,缺少劳务协议要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对叶某系好易捷公司员工予以认可,但其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所述属实,只能证明救治情况,不能证明好易捷公司对李某某死亡有过错、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3认为未加盖好易捷公司公司公章,无相应原始帐册予以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调解书中载明的纠纷简要情况无法确认,调解协议系好易捷公司与李某某家属双方签订,内容不约束保险公司,协议书中双方也确认好易捷公司对李某某死亡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好易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太保苏州分公司更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对收条、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李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太保苏州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太保苏州分公司一审认为对发生保险条款第三条第7款的情形而死亡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若被保险人赔偿无法律依据,即使发生该情形,保险人仍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工作造成,××,不符合工伤,劳动部门也未予认定工伤;其次,好易捷公司并非侵权人,对李某某死亡无过错,好易捷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好易捷公司自愿向死者家属赔偿的行为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将该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好易捷公司已提交与死者李某某签订的退休人员(临时)劳务协议、考勤表、好易捷公司工作人员叶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进帐单予以证明,太保苏州分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李某某病历材料、死亡证明,可以确认李某某系在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在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七)款列明的情形,李某某死亡后其家属与好易捷公司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好易捷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对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即使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约定情形,前提也是太保苏州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死者李某某并未认定工伤,故好易捷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好易捷公司对李某某死亡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属于太保苏州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工作时受伤或死亡是否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并非用工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保险合同中亦未将需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列为赔偿前提条件,合同中对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并详细列明了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十种情形,均未体现出以被保险人有过错为前提,故对太保苏州分公司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好易捷公司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好易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本案其不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三条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保险人应按约负责赔偿的十种情形,其中第七项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现本案中好易捷公司的雇员李某某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于本案发生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进而支持好易捷公司要求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21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好易捷公司在李某某死亡事件中无过错其不应赔偿的问题,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三条在列明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时并未约定需以被保险人即好易捷公司有过错为前提,故太保苏州分公司以此拒赔不能成立。综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