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柯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923号原告:柯某,男。被告:黄某,男。原告柯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5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共欠货款85,590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65,590元未付,后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黄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从武汉帝逸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共欠货款85,590元。因武汉帝逸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柯某货款,经三方协商,由被告黄某向原告柯某支付货款以抵扣武汉帝逸家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柯某的货款。遂由被告黄某向原告柯某出具了“今欠到柯某100,000元”的欠条(实际欠款为85,590元),并注明还款时间为春节前。2016年3月,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柯某20,000元,余款65,590元经催讨无果,原告柯某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欠款65,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马辉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一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