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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8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蒋经伟、张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蒋经伟,张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8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毅,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喻。被执行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被执行人蒋经伟。被执行人张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蒋经伟、张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583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1323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蒋经伟、张弛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蒋经伟、张弛名下有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住宅一套(权**)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住宅一套(权**)。二、查封被执行人蒋经伟名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华北路**号住宅一套(权**)。三、查封被执行人张弛名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住宅一套(权**)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车位一个(权**)。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