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雷海宗与张小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宗,张小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331号原告:雷海宗,男,生于1963年10月12日,汉族,住西峡县米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小锋,男,生于1974年10月28日,汉族,住西峡县桑坪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负责人:王建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雷海宗诉被告张小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陈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小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雷海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海宗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雷海宗各项损失85795.86元。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0月16日14时20分许,张小锋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米坪镇赶仗沟桥附近路段,与雷海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雷海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雷海宗、张小锋负事故同等责任。雷海宗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雷海宗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32.06元;2.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月);3.护理费1801.8元(138.6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9.摩托车维修费560元;10.鉴定费800元,共计86595.86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雷海宗本次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对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存在异议;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小锋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锋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应返还于张小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09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雷海宗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1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雷海宗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四根)属十级残。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予以采信。2.原告雷海宗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本次治疗主要是治疗雷海宗双眼××××变及左眼玻璃体混浊,而原告雷海宗有××史4年多,故本次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应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文审字第10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雷海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伤,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变。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左眼突然视力下降,转入郑州大学一附院治疗,××变,左眼玻璃体混浊,在局麻下行左眼玻切、剥膜、硅油注入术,××及对症治疗。根据西峡县人民医院记载,雷海宗××16年余,××5年余,××眼底出血4年余,××,但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机体的应激反应,××性,其左眼突然视力下降,后到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其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存在××情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50%为宜。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治疗眼病产生的西药费用898.83元的1/2应列入赔偿范围,即449.4元,其余部分自理。根据以上文证审查分项意见,结合原告雷海宗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可以看出,雷海宗本次住院期间所有××而产生的手术、药物费用,雷海宗在之前已有××16年余,××5年余,××眼底出血4年余,故本院认为本次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应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交通事故参与度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14时20分,张小锋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米坪镇赶仗沟桥附近路段,与前方右侧路口雷海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雷海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海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小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海宗于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4017.83元,门诊费用1409元。2015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10962.23元,门诊费用243元。2016年3月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09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雷海宗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1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雷海宗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四根)属十级残。原告雷海宗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锋已支付原告雷海宗医疗费2000元。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小锋、雷海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张小锋、雷海宗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5:5。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海宗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雷海宗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海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医疗费用4017.83元,门诊费用1409元,共计5426.83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11205.23元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事故参与度,本院确认合理部分为5602.6元(11205.23×50%),以上两次医疗费用共计11029.43元。原告为教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任教,学校找其他代课教师授课,代课费用已由原告雷海宗支付,该事实有代课教师贾某及学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雷海宗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雷海宗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29.43元;2.误工费6000元;3.护理费1801.8元(138.6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56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74363.23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雷海宗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62813.8元,共计72813.8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549.43元(11029.43+390+130-10000)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74.7元(1549.43×50%),以上共计赔偿雷海宗73588.5元。被告张小锋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退还,可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张小锋应承担诉讼费后直接支付被告张小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海宗73095.5元,支付被告张小锋493元。二、驳回原告雷海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72元,原告雷海宗承担265元,被告张小锋承担1507元(已在垫支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雷 川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玉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