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与韩秋菊、冯春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韩秋菊,冯春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3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杨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锐、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秋菊,女,汉族,1981年7月8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冯春光,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系被告韩秋菊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韩秋菊、被告冯春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郭义超、被告韩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韩秋菊系本行牡丹信用卡持卡人,2014年7月9日,被告韩秋菊因买车需求向本行提出分期付款请求,并与原告签署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韩秋菊用透支方式支付164000元车款后,分36期向原告偿付,首期偿付金额人民币4575元,以后每期偿付金额人民币4555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当日,被告冯春光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韩秋菊签署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晋EXXX**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已累计超过三期未还款。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消分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透支本金154900元、透支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透支利息9222.43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至清偿日止)及滞纳金(其中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滞纳金5753.42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清偿日止,每月最高5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韩秋菊所有的晋EXXX**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秋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该偿还,但因为经济条件有限,现无力偿还。被告冯春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秋菊与被告冯春光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秋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2014年7月9日,被告韩秋菊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购车申请,原告遂与被告韩秋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64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4575元,以后每期偿还4555元,如债务人累计三次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分期。同时,被告冯春光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韩秋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晋E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自2015年2月9日起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剩余透支本金154900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透支利息9222.43元,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滞纳金5753.42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账单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秋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秋菊自2015年2月9日开始未归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冯春光作为被告韩秋菊的丈夫,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对韩秋菊的信用卡透支还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秋菊自愿以本笔信用卡分期业务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秋菊与被告冯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154900元,透支利息9222.4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清偿日止),滞纳金5753.4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每月最高5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韩秋菊所有的晋E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韩秋菊、冯春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焦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