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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1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向家住南漳县城关镇原饮料厂院内的丁九洲(男,42岁)借用红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曾某甲在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路路口偷配了一把摩托车钥匙,后将摩托车还给了丁九洲,丁九洲将摩托车停在自己家楼下。2016年6月26日凌晨,曾某甲至丁九洲家楼下,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后将摩托车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6年7月2日,丁九洲在城关镇卞和路美联超市旁找到曾某甲,曾某甲承认盗走丁九洲的摩托车,并带丁九洲到李某摩托车修理店将摩托车追回。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丁九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丁九洲的陈述,证人李某、曾某乙、张某的证言,接警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  艳  丽人民陪审员 温证楚楚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  文  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