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顾国权,王林珠,沈锋,钮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393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幸村。主要负责人:沈锋,该厂厂长。被告: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连青大道1028号。法定代表人:顾国权,该公司经理。被告:顾国权。被告:王林珠。被告:沈锋。被告:钮丽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以下简称高力思厂)、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顾国权、王林珠、沈锋、钮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力思厂、源盛公司、顾国权、王林珠、沈锋、钮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力思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8.0475%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2.07125%计算);2.其余被告对被告高力思厂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高力思厂与原告下属支行震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4821)第07275号],向震泽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整。同日,被告源盛公司与震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01604821)第07275号],自愿为被告高力思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5日,被告顾国权、王林珠向震泽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高力思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5日,震泽支行依约向被告高力思厂发放借款200万元整,年利率为8.0475%,还款期限至2017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外,2013年8月1日,被告沈锋向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高力思厂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在震泽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钮丽美作为被告沈锋的财产共有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高力思厂未按期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高力思厂、源盛公司、顾国权、王林珠、沈锋、钮丽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锋与钮丽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沈锋作为承诺人,钮丽美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泽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债务人高力思厂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6年4月5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贷款人,高力思厂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4821)第07275号]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浮动幅度按借据对应的担保方式确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对应上浮85%,浮动幅度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源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01604821第07275号。同日,源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01604821)第07275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高力思厂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4821)第072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顾国权、王林珠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债务人高力思厂基于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4821)第07275号的融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依约向高力思厂发放贷款200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5日,年利率为8.0475%。贷款发放后,高力思厂仅归还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致本案讼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将案涉诉状及证据副本邮寄给高力思厂,高力思厂于2016年10月1日签收上述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告高力思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告源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其下属的震泽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高力思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力思厂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诉前未向被告高力思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以法院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为案涉借款到期之日并由此主张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高力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国权、王林珠、沈锋自愿为被告高力思厂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顾国权、王林珠、沈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顾国权、王林珠、沈锋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钮丽美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名,应对被告沈锋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力思厂、源盛公司、顾国权、王林珠、沈锋、钮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0475%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②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793)二、被告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顾国权、王林珠、沈锋对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钮丽美对被告沈锋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顾国权、王林珠、沈锋、钮丽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