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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8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曾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591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喻贵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兴红,女,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曾亮,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曾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小额诉讼程��,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兴红,被告陈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46.46元、二次供水费323元、公共服务费117及滞纳金(即违约金)2200元,合计4495.4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荣华名都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按建筑面积0.8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应缴费用的0.3%滞纳金(即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从2014年4月起拒交物业费、二次供水费、公共服务费至今。被告陈曾亮辩称:其系永川区人民南路225号荣华名都小区A栋18-4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58平方米,其系从2014年4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费及公共服务费至2016年6月,其愿意交纳二次供水费232元及公共服务费,但不愿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理由系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主要表现在清洁卫生不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225号荣华名都小区A栋18-4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5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荣华名都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0.80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管理费应按月交纳,被告在当月15日之前(或物业管理公司通知时间为准)全额缴清,逾期将按日向被告加收应缴纳费用0.3%的滞纳金;公用水电费根据政府规定的据实摊销原则及核算从简原则,从交房之日的上一年度每月实际发生平均数计算,物业公司每年将全年公用水电发生情况向业主进行账务公布,接受业主监督。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共服务费按照4.50元/月的标准收取。被告从2014年4月起至2016年6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费、公共服务费,原告催收未果。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在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是否存在不到位的情形,被告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二次供水费232元、公共服务费1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荣华名都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46.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若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有异议,应当及时与原告沟通协调并提出建议,要求其加强对小区的管理,改善服务质量。若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反映或者直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虽然被告未提出滞纳金过高的主张,但一直主张系原告违约在先,应当视��其认为滞纳金过高,被告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是认为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情形,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被告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2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主张200元,对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曾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946.46元、二次供水费232元、公共服务费117元,滞纳金200元,合计2495.4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曾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