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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强馨羽、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强馨羽,张雪琴,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21号。主要负责人:丁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馨羽,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琴,系强馨羽母亲。被告:张雪琴,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强军,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被告强馨羽、张雪琴、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张岩,强馨羽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琴暨被告张雪琴到庭参加诉讼,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强馨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借款本金497000元、支付利息9709.36元、罚息29912.88元、复息580.56元(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9月5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对被告张雪琴、强军提供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强馨羽、张雪琴、强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强馨羽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强馨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服装,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5333‰,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张雪琴、强军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雪琴、强军以位于银川市兴区某小区营业房为强馨羽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按约向强馨羽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强馨羽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97000元、利息9709.36元、罚息29912.88元、复息580.56元。强馨羽、张雪琴承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强馨羽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同意为强馨羽提供5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该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强馨羽还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强馨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借款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6.5333‰,如强馨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张雪琴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雪琴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营业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为强馨羽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5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强军于2015年1月8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与张雪琴共有的上述房产为强馨羽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张雪琴、强军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01**号)。2015年1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按约向强馨羽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强馨羽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97000元、利息9709.36元、罚息29912.88元、复息580.56元。2016年9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的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强馨羽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张雪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强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按约向强馨羽发放了贷款,强馨羽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强馨羽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要求强馨羽偿还借款本金497000元、支付利息9709.36元、罚息29912.88元、复息580.56元(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9月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张雪琴、强军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营业房为强馨羽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如强馨羽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有权以张雪琴、强军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张雪琴、强军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强馨羽追偿。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馨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借款本金497000元、支付利息9709.36元、罚息29912.88元、复息580.56元(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9月5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强馨羽未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有权以被告张雪琴、强军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营业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雪琴、强军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强馨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减半收取计4636元,由被告强馨羽、张雪琴、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