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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查正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正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正学,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2016年7月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正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正学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擅自持有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案发后,被告人查正学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查正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查正学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查正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正学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下,擅自持有火帽枪一支,经鉴定,该火帽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案发后,被告人查正学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查正学无违法犯罪记录,其非法持有的火帽枪一支扣押于侦查机关镇沅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查正学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情况说明、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枪支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查正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正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查正学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侦查机关镇沅县公安局扣押,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查正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正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火帽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镇沅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明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