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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新平诉杨永明、四川金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平,杨永明,四川金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401号原告:陈新平,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浩,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明,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表人:侯胜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平诉被告杨永明、四川金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峰驾驶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浩、被告杨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涛、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驾驶培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1095元及租车使用费(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每月12000元计算至诉讼完结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上午,原告驾驶车与被告杨永明驾驶的金峰驾驶培训公司所有的车在富顺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新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核损380000元,残值拍卖164150元,尚有赔偿款215850元未付,被告应承担70%的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及时赔款致使车辆无法使用,原告与租车行签订汽车租用协议,租金每月12000元。被告杨永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双方已达成协议按6:4的主次责任赔偿。被告金峰驾驶培训公司系车的所有人,杨永明与其是内部承包关系,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租车使用费标准过高,住院及休息期间不用租车,车辆报废也不应租车,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杨永明关于租车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峰驾驶培训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车双方达成6:4的主次责任赔偿协议,本公司在商业险内只赔付60%。租车使用费属间接损失,不属本公司赔付范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原告与被告杨永明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金峰驾驶培训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以下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及理赔协议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损失赔款书》、《富顺县晨光医院出院证明》、杨永明与金峰驾驶培训公司的《内部经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份证据系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内部材料,无被保险人签字,不能证明2016年4月26日就确已告知原告车辆核定为全损,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汽车借用协议》、发票,该组证据加盖有富顺县顺逸汽车租赁行的发票专用章,与租用车辆行驶证的车牌号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租车以及支付使用费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富顺县鑫顺汽车租赁行的《证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型不相符,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未参加调解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5.工程项目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该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确实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地点不固定,确因工作所需而租车,本院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中午,原告陈新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品牌宝马牌)小型轿车从富顺县釜江大道方向往富顺县富州大道方向行驶,12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钟秀路瑞和逸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左方来车由被告杨永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永明、陈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杨永明承担主要责任,陈新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新平受伤后经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需休息15天。后原告陈新平与富顺县顺逸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借用协议》,约定租期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车时止(车辆品牌宝马牌),租车使用费每月12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陈新平向富顺县顺逸汽车租赁行支付了租车使用费60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陈新平作为三者车主与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被告金峰驾驶培训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签订《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协商确定出险时车的实际价值为380000元,残值拍卖金额为164150元,定损金额为215850元,并于2016年6月21日经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理赔分部签字确认。2016年7月8日,富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6)富交调赔字第228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是:原告陈新平与被告杨永明达成协议,约定医疗费、赔偿金、修车费由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核赔,超过部分由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0%,伤者自行承担60%。被告金峰驾驶培训公司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永明系承包经营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永明提交富顺县鑫顺汽车租赁行的《证明》载明:15万元以下普通轿车的租赁使用费是每天200元。另查明,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车的损失64155元(215850元-2000元=213850元×30%)。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杨永明与原告陈新平共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新平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永明的侵权行为成立,对原告陈新平的财产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车与学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即车辆的定损金额应首先在学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7:3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摊。原告陈新平与被告杨永明达成的协议内容是由保险公司按6:4的比例赔付,但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协商,即使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认可,但其赔偿内容的约定还涉及案外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该约定比例仍然不能作为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赔付依据,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要求承担60%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学号车属被告金峰驾驶培训公司所有,被告杨永明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驾驶使用车辆,对外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金峰驾驶培训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杨永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2158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2000元,余款213850元在其商业险内赔付70%即149695元,加上交强险2000元,共计赔付15169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车使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至车辆定损完毕时所产生的租车使用费,属于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获得赔偿;但车辆定损完毕后,原告陈新平已经丧失继续使用该车的期待利益,此后增加的租车费,应由原告陈新平自行承担。原告陈新平以被告未及时支付赔款为由继续租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陈新平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休息15天,结合与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确认定损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故认定租车时间3个月。同时,原告陈新平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地点不固定,且距离住所地相对较远,其驾驶的车辆不仅是代步工具,一定程度上也是方便工作,故租车使用确有必要。但从原告所驾车辆的使用价值角度考虑,主要在于便利性,并无其他特殊功能和价值,故应租用普通轿车为宜。原告选择租赁与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相同类型的交通工具,显然超出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功能的范畴,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租车行的价格标准考虑,对原告的租车使用费金额,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月×3个月=18000元,纳入本案财产损失范畴,按7:3的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分摊70%即12600元。另外,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租车使用费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停驶造成的损失,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相悖,因此,该租车使用费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杨永明承担,而杨永明驾驶车辆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由公司承担,即本案中应由被告金峰驾驶培训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陈新平租车使用费12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新平车辆损失费151695元;二、限被告四川金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平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12600元;三、驳回原告陈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50元减半收取为2233.25元,由被告四川金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3.25元,原告陈新平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