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764号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斌,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同居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在外工作,长期两地分居,无感情交流,导致双方长期无法沟通。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而被告不予答复,双方就离婚一事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交流,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以及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我只是因为工作关系疏于对原告的照顾,希望法庭给我一些时间,争取和原告重修于好,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辩解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社区1幢2-5-1��房屋(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7.71㎡)一套、车牌号为鄂C×××××的大众帕萨特牌轿车一辆、存款36万元,无其他夫妻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家庭和睦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主张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问题,表示愿与原告重修于好。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强化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美好的婚姻生活。因此对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姝成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