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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志君与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九卜树村。法定代表人:黄乃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君,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京都国际商住小区C2幢03号底商一套,建筑面积123.62平方米,单价4700元,金额为581014元,地下室价款77263元,总价款658277元,已付清。原告同时缴纳契税、维修基金、智能水表、电表、工本产权登记费、测绘费、装修保证金、垃圾处理费、取暖费、物业服务费等共计53403元。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前。后未交付,2013年5月8日,被告通过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商品房网签系统将该房屋网签登记在第三人赵秀萍名下,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北京都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网签与第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志君签订的关于张北县张北镇京都国际商住小区C2幢03号底商的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志君购房款65827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起算至返还之日止)。三、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君人民币658277元。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1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2012年8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2月30日之前。但直至2013年5月份,被上诉人不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因被上诉人借故与丈夫渠春芳的二婚感情不和,计划要离婚,不愿将商业房的投资留在其丈夫老家(张北县),期间又有上诉人的丈夫渠春芳多次给上诉人的负责人打电话,准备将商业房退掉,再加上被上诉人因资金困难,不想再投入更多的装修费用。由于被上诉人不是在反复说要退房、退款,就是说要调换住宅房,由于被上诉人的无定行为,又不前来与上诉人单位见面沟通、商谈确定,致使上诉人无法适从。上诉人经多次催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未果,于2013年5月8日对该房屋暂与第三人作了网签,但该网签并没有生效。现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己做出协助执行裁定书,解除京都国际C2—03号底商与赵秀萍的网签合同,即该商品房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该网签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能即刻办理产权手续,不是不能实现买卖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导致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交房手续;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志君辩称,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售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直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没有解除抵押,致使被上诉人买房以后因为房屋有权利负担,无法装修,无法使用。经多次协商,上诉人始终不能解除抵押,该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屋买卖的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该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一房二卖,一种是一房一抵,都是惩罚性赔偿。迟延接受房屋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不能作为抵押标的。合同目的实现与否,是看起诉、判决当时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在之后看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张家口市中级法院协助通知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中院要求住建局解除赵秀平的网签,2、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已经解除了于赵秀平网签,现该房屋的网签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他的协助执行通知时是2016年7月8日下达的,在一审判决之后,现在解除不解除和我们起诉的时候没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显示2016年7月26日做出的时间看,同时证明2016年7月8日才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查明,在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与案外人赵秀平解除了涉案房屋抵押网签。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除出卖人另有通知外,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10日内到营业场所或出卖人指的地点办理房屋验收及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买受人已经认可交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都应严格履行。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将全部购房款及缴纳契税、维修基金、智能水表、电表、工本产权登记费、测绘费、装修保证金、垃圾处理费、取暖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履行义务,但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的期限内没有交付。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应视为上诉人于2012年9月10日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主张一直要求上诉人交房,而上诉人又于2013年5月8日将该房屋网签登记在案外人赵秀萍名下,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将该房屋抵押的情况,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上诉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解除了与案外人赵秀萍网签登记,具备了交付房屋的条件,但此时被上诉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起诉时的诉求。现被上诉人仍选择起诉时的诉求也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不是在反复说要退房、退款,就是说要调换住宅房,又不前来与上诉人单位见面沟通、商谈确定,使其无法适从的事实,仅有上诉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9元,由上诉人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进审 判 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