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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贤学与吕冬梅,夏健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贤学,夏健国,吕冬梅,重庆市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贤学,男,1963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健国,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冬梅,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笃周,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张贤学因与被申请人夏健国、吕冬梅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贤学申请再审称,在诉争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之前,其与渝港公司已就该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信息已网签登记备案;张贤学在2009年7月3日接收诉争房屋,并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张贤学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诉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支付完全部房款的事实,在申请再审时举示了新证据,即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时任渝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魏笃周向渝港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收到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收条》,该新证据也能证明上述事实主张。张贤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贤学就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经审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夏健国、吕冬梅申请执行渝港公司一案时,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渝港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96号附2号的商业门面房。张贤学以其已购买上述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张贤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案中,张贤学主张其在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并举示了其与渝港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对该事实主张予以证明。张贤学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了其购买的诉争房屋是预售商品房,但在合同的“交房期限及交房条件”条款中用于填写交房时间的空白处未填写具体时间,却对渝港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交房时间是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上述合同却不填写具体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未约定交房时间的前提下,又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明显存在矛盾之处。而张贤学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因此,张贤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张贤学主张其以交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7万余元,并在一、二审中举示了购房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对该事实主张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收条》作为新证据对该事实主张加以证明。由于张贤学支付的购房款数额较大,但其未能举示支付该购房款的正式发票,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张贤学对所交购房款来源于家中存放的现金或在银行支取的现金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其与渝港公司对于付款时间与签合同时间的先后顺序的陈述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加之张贤学举示的购房款收据、《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故张贤学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张贤学还主张其在诉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举示了物管费收据、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对该事实主张予以证明。由于张贤学未能举示其因购房而接收诉争房屋的证据,而其举示的物管费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张贤学的上述事实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张贤学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同时符合该规定列明的四种情形,故张贤学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张贤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贤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