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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孔德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孔德印,李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799弄9号1层E110室。法定代表人:田少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印,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德印、李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忠,被上诉人孔德印、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孔德印和李华担任日花公司高管,直接掌控公司经营管理权,2012年10月任职期间两人又另行出资设立与日花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3年5月-9月孔德印擅自代表日花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将日花公司与上海国际医学中心(以下简称医学中心)的供货合同全部交由XX公司供货,属于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未经日花公司股东会确认,且当时XX公司尚无医疗器械的经营资质。后孔德印将日花公司的646,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货款支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供货的医疗器械安装使用后产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医学中心要求更换,日花公司找不到XX公司,只能承担了全部维修、更换责任。孔德印和李华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严重损害了日花公司利益。一审没有审查认定孔德印和李华是否是公司高管,有无违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孔德印、李华辩称,日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孔德印、李华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日花公司因此有损失。日花公司要求孔德印、李华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华不是日花公司高管。日花公司在与医学中心的交易中获得了高额利润,孔德印、李华没有低买高卖,没有损害日花公司利益。一审判决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孔德印、李华共同退赔日花公司646,000元医疗设备购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7日,日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少文与孔德印共同出资成立了日花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经营、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2年10月12日,孔德印、李华共同出资成立了XX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箱包、……、医疗器械的销售等。2014年5月7日,孔德印与田少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孔德印将其持有的日花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田少文。一审审理中,日花公司提交了日花公司与XX公司2013年5月20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19日三份《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日花公司向XX公司付款646,000元的付款凭证及日花公司与医学中心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孔德印、李华利用其控制的XX公司向日花公司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并转售给医学中心,导致日花公司损失货款64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日花公司主张孔德印、李华作为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认为孔德印、李华利用其控制的XX公司向日花公司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并转售给医学中心,导致日花公司损失货款646,000元,但日花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医学中心之间及其与XX公司之间因医疗器械买卖合同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日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日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计5,130元,由日花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日花公司提供: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孔德印既是日花公司控股股东又是唯一经理,李华是人事经理;2.费用报销单,欲证明李华兼任日花公司的财务出纳,既是高管又是实际控制人;3.XX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欲证明孔德印、李华在与日花公司签订涉案供货合同后才申请在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增加医疗器械;4.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孔德印收取田少文全额股权转让款;5.日花公司档案材料,欲证明孔德印至今不配合办理日花公司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严重损害日花公司权益。孔德印、李华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李华是人事经理,证据2不能证明李华是高管或实际控制人,证据3不能证明日花公司的证明目的,合同中的医用吊塔不属于医疗器械,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法证明孔德印、李华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不能证明李华是日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据3、4、5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因此均不予采纳。孔德印、李华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孔德印、李华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是否担任日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日花公司要求孔德印、李华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现双方均认可孔德印原系日花公司唯一的经理,本院认定其为日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本案无证据证明李华曾担任日花公司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日花公司主张李华系高管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日花公司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提出诉请,则还须证明孔德印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孔德印在日花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唯一经理,而XX公司的股东为孔德印和李华,故可以认为XX公司与日花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系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并非全都会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日花公司还需证明该关联交易导致了损害后果。日花公司未提供生效裁判文书或权威部门鉴定意见证明XX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日花公司仅在原审时提供了医学中心的更换说明、验收回执单、异议函,孔德印、李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日花公司在此次交易中遭受损失、具体损失金额是多少。现日花公司直接要求孔德印、李华退赔日花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购货款646,000元,但不能证明该金额是其遭受的损失,故其诉请难以支持。原审认定正确。综上所述,日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上诉人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 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