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姜玉文、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等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文,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02行初68号当事人原告:姜玉文。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9号。法定代表人:陈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包乐强、王晓臣,该局工作人员。诉辩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7月14日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2016年3月18日,原告所有的一辆小轿车被人打砸,在打电话向110报警后,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黄务派出所的三名工作人员出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带领原告到黄务派出所做了案件笔录,并送达给原告一份《受案回执》。2016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黄务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派出所工作人员答复没有发现破案线索,让其耐心等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故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结果违法。2、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继续调查,并将处理结果送达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承担。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的主要答辩意见:1、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打砸原告车辆的行为人已逃跑,且被告也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2、原告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了解相关案情,并只做了报案笔录,因案发现场没有监控,且没有相关目击证人,因此没有抓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黄务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据上述两项规定,处理辖区内的行政案件是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体应当是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黄务派出所,而非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拒绝变更被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玉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积星代理审判员 项 励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