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永升、石永宜与本溪天龙古洞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升,石永宜,本溪天龙古洞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1729号原告石永升,男,1994年11月29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石永宜,男,2001年8月2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学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石国峰,男,1965年3月2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石永宜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天龙古洞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贵武,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永升、石永宜诉被告本溪天龙古洞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永升、石永宜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永升、石永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不予收取。审 判 长 王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