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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4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个体运输。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被害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6年2月29日晚22时许,在江阴市澄江街道,看到其妻子李某和被害人周某在一起,因怀疑两人关系异常,遂持瓦刀砍被害人周某背部、右脸颊、左下颚各一刀,致被害人周某面部、颈部损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因发现其妻子李某与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怕李某与周某联系,将李某的手机和居住证收藏了起来。2016年2月29日晚10时许,李某让周某陪同一起去找被告人XX拿手机和居住证,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楼下,李某看到XX跑运输驾驶的工程车,就从地上捡了砖块砸车。XX从楼上看见后,从房间拿了1把瓦刀冲下楼,持瓦刀砍被害人周某背部、右脸颊、左下颚各一刀,致被害人周某面部、颈部损伤,损伤致右颧弓部至右上唇1处7.0CM长斜行创口。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搜查到作案工具瓦刀1把,扣押在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害人周某当庭提出撤销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就民事赔偿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证明江阴市公安局接被告人XX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XX传唤到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经过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搜查到瓦刀1把并予以扣押的情况。3、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XX打伤的经过情况。5、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让周某陪同找被告人XX拿手机和居住证,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楼下,其看到XX跑运输驾驶的工程车后从地上捡了砖块砸车。后XX将周某砸伤的经过情况。6、被告人XX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XX无缓刑执行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瓦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