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河海与李红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河海,李红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148号原告:王河海,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李红虎,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王河海与被告李红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海、被告李红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郑俊峰自愿为被告做担保人,原告将现金20000元借于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李红虎辩称:借款不是我本人使用的,我原本不认识原告王河海。因为担保人郑俊峰失踪,我联系不上担保人,而原告和担保人联系密切,而且原告还扣押了担保人的车辆,我认为我被骗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红虎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据,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王河海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李红虎借款时间:2016年3月29日还款时间:2016年5月29日担保人:郑俊峰抵押物:家庭住址:常马庄村1组37号联系电话:152318933792016年3月29日注:此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郑俊峰”。借据上有被告亲笔签名及按手印。另查明: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曾还原告现金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红虎向原告王河海借款,给原告写下借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偿清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8400元(20000元-1600元=184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400元。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河海借款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河海负担12元,由被告李红虎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