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月26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主动投案被富顺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0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富顺县东湖镇东大街邮政银行对面报亭旁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黑色金舰牌摩托车一辆,李某某将该车上的一个电瓶拆下来卖给东湖花园探索者网吧对面废品回收店,车身扔在往琵琶路口的公路边,至今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879元。二、2016年2月20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富顺县东湖镇东大街东湖商城张二茶馆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的黑灰色金狮牌摩托车一辆,该车被陈某某(另案起诉)等人扔在了富顺县二环路路边,至今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187元。三、2016年4月10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文某某(另案起诉)商量好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富顺县东门口电讯网吧门口将丁某某(案发期间该车由被害人肖某某借给丁某某使用中)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钱江摩托车牵至富顺县东街红旗大桥桥头与文某某会合,后二人将车牵至附近一公厕里,由文某某搭线将车发燃二人骑车兜风,之后由文某某将车停放于文某某家附近的东湖上城小区。2016年4月11日丁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要求其归还摩托车,李某某遂将车牵回电讯网吧门口。丁某某见车还回来后,特意将车停放于电讯网吧监控下,并拜托电讯网吧网管王某某看管。2016年4月11日晚文某某邀约丁某某(另案起诉)骑被盗摩托车兜风,二人到达车子停放位置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一起去电讯网吧上网,正好遇见被告人李某某,同时文某某看见原盗的钱江摩托车停放在电讯网吧门口。后三人在离开电讯网吧的路上,文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将车偷出,李某某表示怕发现后被打,丁某某随即提出可以带着口罩去,并将自己工作时用的口罩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一人返回电讯网吧门口,带着丁某某提供的口罩将被害人肖某某的钱江摩托车再次盗走,并到东街菜市场与先前等候在此的文某某、丁某某会合。然后三人骑着被盗的钱江摩托车兜风,兜完风后由文某某、丁某某二人将车停放于东湖上城小区内。之后丁某某找到三人追回了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174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千零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莎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