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9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金存亮与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存亮,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093号原告:金存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辉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存亮与被告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岛黄劳仲案字[2015]第20032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5)黄民初字第9093号、(2015)黄民初字第9294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将(2015)黄民初字第9294号案移送至(2015)黄民初字第9093号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安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被告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存亮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和售后岗位工作,月工资为5423元。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中旬,被告让原告临时去仓库帮忙,同时还做着售后服务工作,在发放4月份工资时,原告工资从原来的5423元变成了2870元,被告按仓库岗位发放的工资,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解决,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但劳动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2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5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维持劳动仲裁委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本人书面申请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织布机的售后工作,但被告自2014年5月后就没有织布机的生产及销售任务,因此被告决定于2015年3月起停止一切有关织布机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原告安排到仓库工作,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经在仓库工作两个月,视为其认可调整工作岗位,因此,原告的工资差额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系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没有向被告提出,被告并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在原告申请仲裁及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均正常在公司上下班,双方实际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因此仲裁裁决双方自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在三祥公司与金存亮(2015)黄民初字第9294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三祥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31日期满,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正常出勤上班,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未口头或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被告对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032号裁决书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至215年8月31日期满终止;二、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6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金存亮辩称,被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要求变更工作岗位,虽然被告停止了销售织布机,但是原告是从事售后工作的,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从事售后工作还负责帮助被告做仓库的工作,直到发放2015年4月份工资时,原告才知道自已的工资从5423元变成了2870元,原告找到被告询问得知原告已调至仓库工作,应该按仓库岗位发放工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者个人的意愿,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认可劳动仲裁委已经支持原告的裁决结果,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存亮于2008年9月1日到被告三祥公司工作,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售后岗位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原告入职被告后实际的工作岗位是售后服务工作。2015年3月10日,因生产、经营原因,被告公司董事会研究并决定停止有关喷水织布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原告原工作岗位没有具体工作,自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安排原告至仓库工并按仓库岗位的工资待遇标准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15日,被告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工作交接,并领取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另查,2015年7月1日,原告金存亮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三祥公司与金存亮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2、三祥公司支付金存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61元;3、三祥公司支付金存亮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230元;4、三祥公司支付金存亮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59元。2015年8月19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03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三祥公司与金存亮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二、三祥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金存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61元;三、驳回金存亮的其它仲裁请求。金存亮与三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仲裁卷宗以及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9月15日,被告公司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终止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该报告书并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8月31日,即劳动合同因到期满终止。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调岗后的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者对调整岗位未明确提出异议且在新岗位工作满一个月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工作岗位,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4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到仓库工作,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在新岗位工作已经超过一个月,因此原告再以被告单方调岗降薪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期满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存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原告2015年8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该月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从2015年7月起算较为适宜,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21.30元[(2240元+2628.62元+2870元+2870元+5006.21元+5314.07元+5648元+5168.52元+5041.27元+5423元+5423元+5423元)÷12个月]。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7年,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30949.1元(4421.30元/月×7个月)。原告在仓库岗位工作,被告按仓库岗位的工资待遇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期间工资差额7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存亮与被告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期满终止;二、被告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存亮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49.1元;三、驳回原告金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15)黄民初字第929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