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诉被告王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王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1794号原告:刘伟,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告:王建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原告刘伟与被告王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暖气费、物业费、电费共计39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10号136号楼4单元61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一年,租金每月800元,三个月一付。2015年至2016年2月的房租被告已付清,自2016年3月起,被告拒不支付房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10号136号楼4单元612室房屋,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每月800元,押金2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押金2000元及2016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元、电费159元、暖气费1693.3元,物业费60元,合计3912.3元未给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腾退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扣除房屋押金2000元后,被告还需给付原告1912.3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912.3元。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腾退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离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10号136号楼4单元612室房屋。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租金、电费、暖气费、物业费合计19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华 炜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人民陪审员 孟 祥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