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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则响,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428号上诉人郭则响,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外环。负责人卢铁来,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则响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则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1、上诉人在经营模板厂期间在王永厚处订购建筑模板用浸渍纸,货款时清时欠。上诉人从未在卢铁来经营的永厚浸渍纸厂购买过任何规格的浸渍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录音来证实时效、主体等问题。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录音中的工作人员是受王永厚指派。在出示该录音证据时,被上诉人称”录音中明确的原告名称是永厚纸业”,那么永厚纸业与文安县永厚浸渍纸业厂是不是同一家?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就给予了确认。3、录音中交涉的欠款数额与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不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辩称:郭则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被告郭则响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未能立即给付,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76700元。欠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每次被告都表示承认欠原告76700元货款,但却总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则响偿还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76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郭则响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未能立即给付,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76700元。欠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每次被告都表示承认欠原告76700元货款,但却总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则响偿还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76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只是与从事浸渍纸生产的王永厚有业务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6700元的事实;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均未超过两年,最后一次主张为录音时即2015年8月5日,至原告起诉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仍未超过两年,且录音中有明确的原告名称也就是永厚纸业,有明确的欠款金额时间均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条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只是欠王永厚的纸款,不欠原告款,不能证实原、被告买卖债权债务关系,从书写欠条时间至今已达4年半之久,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证据二的录音没有表明录音中所谓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且录音时间、地点不能确定,该录音不完整,将对原告不利的录音没有录上,且该录音的取得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中所交涉的欠款数额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严重不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庭审中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虽有异议,但结合庭审及录音内容,原告证据一、二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并且原告每年都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证据一、二相互佐证,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郭则响,又名郭二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76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为被告郭则响供货,被告认为欠王永厚款76700元,不欠原告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证据一、二相互佐证,能反映被告郭则响欠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的货款事实,故被告欠原告货款7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起算日期应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则响给付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货款7670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767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中,上诉人明确认可通话对象系永厚纸业,而非王永厚个人,且上诉人电话中亦认可了欠款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证据及二审中案外人王永厚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永厚与本院债务无关,故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清偿本案债务。综上,上诉人应当依据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郭则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