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许X与常州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常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260号原告:许xx。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xx与被告常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92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高温费8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50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职常州xx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机加工工作,2014年1月1日与常州xx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常州xx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合并,于是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2014年高温费等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但被告拒收。原告不服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3xx号仲裁裁决书,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每月正常安排休息,不存在加班,根据员工手册明确约定,如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表,经领导签字以后才能允许加班;2、2014年天气普遍较为凉爽,被告厂房提供了大功率的风扇,厂房内温度没有超过国家规定温度,且原告主张2014年高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一份,载明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动要求辞职,后原被告双方因双倍工资的事宜于2016年5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口头通知及于24日发短信通知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并要求其到公司办理手续,但是原告于23日以后就自动离职,故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具有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常州xx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常州xx设备有限公司成建制转移至被告。常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的参保单位为常州xx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为被告。原告转移工作单位至原告处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由基础工资950元、绩效和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构成。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扣除每月基础工资95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绩效和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发部分合计为50976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疏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书。同月24日,被告处工作人员短信回复同意原告离职,并通知其受到短信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同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故降低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支付2014年高温费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高温费和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费为由,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927元;2、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5082元。2016年7月28日,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3x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出其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均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主张全年52周104天的加班工资,并提供2015年4月、5月、8月和9月份的工资最终分配表照片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中2015年4月份工资最终分配表显示原告绩效工资3002元、加班费为1418元,其余三份分配表模糊难以辨识。被告则提出该公司系采取三班倒的模式,每班八小时,员工上班时间是固定的,如果上一班加班,将导致下一班员工无机器可以用,因而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其公司内部有加班审批制度,加班需经公司审核以及至少需要副总以上级别签字确认才允许加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加班费。原告认为其双休日一直加班,并主张全年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共计10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提供了2016年1月至3月加工分厂考勤总结表,虽从该加工分厂考勤总结表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2016年1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2月不含调休为4天、3月4天,并非如原告所主张的全年104天的休息日均存在加班的情形。而从双方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单及工资最终分配表可以看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其数额也不低于所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原告现主张的2014年高温费800元,已超过仲裁一年时效,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的正当事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所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汶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