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等七被告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郑某某,马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申某某,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列四被告人于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屯留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列三被告人于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屯留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郑某某、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明、崔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郑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屯留县圣源世纪城小区竣工。长治市荣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组织刘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申某某、郑某某、郑某、马某某,成立西堰村吊装队,强行承揽了圣源小区吊装工程,并雇佣武某某一家三口自带机械负责吊装。李某甲为吊装队负责人,刘某某为吊装队会计,负责收取业主料钱。杨某某(已判决)经荣琛物业公司经理宋某某介绍,以小区物业公司人员身份与李某甲一起在该小区从事吊装,负责收取业主吊装费用。双方约定所收取吊装费用的40%付给吊装人员武某某,剩余费用杨某某获取20%,李某甲获取80%。杨某某在截留自己款项后,剩余款项经宋某某转账给李某甲。李某甲等人以每方石粉70元,每方沙子110元,每吨水泥240元的价格从屯留县西堰村王某某石料厂购进后以每方石粉80元、每方沙子120元、每吨水泥26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业主,并以高价每层每单位石粉、沙子、水泥40元的价格给业主吊装。期间,经李某甲同意,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郑某承揽了该小区3号、9号楼吊装工程,收取的费用付给武某某40%,杨某某每户收取400元,余下利润由马某某等三人获得。2014年6月至11月,李某甲等人垄断圣源小区吊装工程,吊装队成员全天守候在工地,监督业主上料,如有不服的业主便上前辱骂、威胁,迫使业主不得不接受他们的服务并购买其提供的料。李某甲等人在圣源世纪城小区非法为70多户业主提供原材料及吊装服务,非法获利12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武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等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郑某某、马某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各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辩解,其没有强迫业主交易,只是在吊装队干活。与其他六名被告人地位都是一样的,都是干活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提供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申某某辩解,其仅是打工,没有强迫交易。与其他六被告人在吊装队地位都一样,吊装队李某甲是领导,其他人都是打工的。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与王某某、申某某在吊装队就是干活、看东西。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与其他六名被告人在吊装队都是干活的,没有具体分工。其没有与业主打过交道。对起诉书指控其他事实及提供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郑某辩解,其与郑某某、马某某单独包了两栋楼的活,三人没有具体分工。对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与其他六名被告人都是给李某甲干活的,没有具体分工。其与郑某、马某某包了两栋楼的活。对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对强迫交易部分的定价等情况一概不知,也没有和业主发生过矛盾。李某甲给其与郑某、郑某某分了两栋楼,三人没有具体分工。七名被告人均是给李某甲干活的,地位一样。对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屯留县圣源世纪城小区竣工。长治市荣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组织杜某某、刘某某(已判决)、李某某、王某某、申某某、郑某某、郑某、马某某,成立西堰村吊装队,强行承揽了圣源小区吊装工程,并雇佣武某某一家三口自带机械负责吊装。李某甲为吊装队负责人,刘某某为吊装队会计,负责收取业主料钱。杨某某(已判决)经荣琛物业公司经理宋某某介绍,以小区物业公司人员身份与李某甲一起在该小区从事吊装,负责收取业主吊装费用。双方约定所收取吊装费用的40%付给吊装人员武某某,剩余费用杨某某获取20%,李某甲获取80%。杨某某在截留自己款项后,剩余款项经宋某某转账给李某甲。李某甲等人以每方石粉70元,每方沙子110元,每吨水泥240元的价格从屯留县西堰村王某某石料厂购进后以每方石粉80元、每方沙子120元、每吨水泥26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业主,并以高价每层每单位石粉、沙子、水泥40元的价格给业主吊装。期间,经李某甲同意,马某某、郑某某、郑某承揽了该小区3号、9号楼吊装工程,收取的费用付给武某某40%,杨某某每户收取400元,余下利润由马某某等三人获得。2014年6月至11月,以李某甲为首的西堰村吊装队垄断了圣源小区吊装工程,吊装队成员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全天守候在工地,监督业主上料,如有不服的业主便上前辱骂、威胁,迫使业主不得不接受他们的服务并购买其提供的料。李某甲等人在圣源世纪城小区非法为70多户业主提供原材料及吊装服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屯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申某某、郑某、马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基本身份情况。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其开始装修购买的屯留县圣源世纪城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装修期间,以李某甲为首的西堰吊装队强迫其购买使用他们提供的每方120元的沙子、每方80元的石粉、每吨260元的水泥,并强迫接受他们提供的上料服务,每层每单位石粉、沙、水泥为40元,如果补充上料或者上多了往下运价格翻倍。装修期间,老牛建材派工人将其购买的地板砖送到了小区楼下,准备往上运时,李某甲过来大骂,不让他们往上运,并让他们把车开出去,不要进来,最后给李某甲说了一堆好话,才同意把砖运上去。往楼上运木工板时,有人挡住其不让上,非要让其给吊装队打电话,其怕花费太高,就自己背了上去。圣源世纪城小区只有西堰村吊装队一家上料,其他上料的根本进不去,也不让业主自己上料,还强迫业主用他们提供的料和工人、机械。吊装队总负责人是李某甲,成员有杜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其最终与吊装队结算料钱和吊装费共7140元,开有收据,已交给公安机关。4、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开始装修圣源小区的房子,装修期间,以李某甲为首的西堰吊装队强迫其购买使用他们提供的每方120元的沙子、每方80元的石粉、每吨260元的水泥,并强迫接受他们提供的上料服务,每层每单位石粉、沙、水泥为40元,如果补充上料或者上多了往下运价格翻倍。往该小区送地板砖和其他建材的商户,必须到西堰吊装队办理进门卡片,并交20元钱。该小区就西堰吊装队一家上料的,其他人根本不敢进来,也不让业主自己往楼上背料。其与吊装队结算料钱1130元,吊运费1250元,开有收据,已提供给公安机关。5、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陈述,二人系兄弟关系,证实2014年10月,二人装修赵某某在圣源小区购买的房子,期间,以李某甲为首的西堰吊装队强迫购买他们提供水泥、石粉、沙,并强迫接受他们提供的吊装服务,连料带运费共结算了4300余元。装修期间,赵某某欲自己将装修需要的木工门背上楼,遭到吊装队成员的阻拦,最后协商,赵某某给了吊装队成员120元,赵某某才自己将门背上了楼。其余陈述与崔某某一致。6、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2014年其装修在圣源小区购买的房子时,被李某甲负责的西堰吊装队强迫使用他们提供的水泥、沙、水泥和机械、工人,共结算5660元,没有手续。其余陈述与崔某某基本一致。7、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其承揽了圣源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的装修工程。其准备上料时,遭到了吊装队成员的阻拦。最后被迫购买使用了吊装队提供的水泥、石粉、沙及机械、工人。由于吊装队规定补料或上多了往下运价格翻倍,其将装修剩余的石粉自己背下了楼。料钱花费了1130元,上料费花了3950元。8、证人宋某某证言,其系长治市荣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2014年3月其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由该物业公司对圣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6月份,公司人员进驻圣源小区。一天,开发商项目经理王某打电话让其去小区售楼部一趟,说西堰村的人来了。其去后,见李某甲在,李某甲拍着桌子说“小区的吊装上料,必须我们村来弄,其他人谁弄也不行”、“以前开发商盖楼时,我就在,现在上料我也弄”,其就让李某甲负责吊装、上料。后来,其妻子舅舅杨某某找来也想在该小区上料,其让他找李某甲商量。杨某某找李某甲商量后就跟着李某甲在小区上料了。之后,杨某某不定时给其吊装费,让其打给李某甲,共有15万多元,其中有4万多元是李某甲向其借的钱。其公司没有和李某甲签订过任何合同,《圣源世纪城吊装合同》不是其所签,上面的物业公司章一般都放在物业办公室桌子上。公司也没有向业主收取过维修基金。杨某某不是物业公司的人,他在小区负责收取吊装费,从中抽取利润,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小区上料价格是李某甲定的,其他吊装队不能在小区上料,业主也不能自己上料,只能由西堰村李某甲上料。9、证人王某证言,其系屯留县圣源世纪城小区开发负责人,证实2009年其公司在屯留县西堰村建设圣源世纪城小区,李某甲给其公司拉土方认识的。2014年4月,小区竣工,与长治市荣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了物业管理合同,由该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陆续向业主交房。6月份一天,李某甲来其办公室说要给小区上料。其就让他跟物业商量,并把物业经理宋某某叫来。宋某某来后,李某甲大声说“这个小区上料,必须我来弄,其他人谁也不行”、“以前盖楼时,我就在,现在上料我也要弄”,宋某某见李某甲非要上料,就让他弄了。后来,李某甲成立了吊装队在小区上料。其他吊装队不能去小区上料,业主也不可以自己上料,必须用西堰村吊装队。有业主找其想自己上料,其跟李某甲打招呼,李某甲都说不能开这个口。10、证人王某某证言,其系西堰村主任,证实其在西堰村经营一家料场,主要卖石粉、水泥、沙,证实2014年李某甲成立了西堰村吊装队,在圣源小区上料,其找他协商后,其答应让其给他提供水泥、石粉、沙。其给吊装队提供的价格是每吨水泥240元、每方石粉70元、每方沙110元,李某甲以每吨水泥260元、每方石粉80元、每方沙120元的价格提供给业主。给李某甲提供石粉、水泥、沙的就其一家。李某甲在小区吊装有六、七十户,给其结算料钱5万元左右。别的吊装队不能到圣源小区上料,只能由西堰村吊装队干,这是他们个人行为,与村委无关。吊装队的负责人是李某甲,成员有刘某某、杜某某、申某某、郑某某、郑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吊装队雇佣武某某一家带上自家的机械负责上料。11、证人武某某证言,其系圣源小区吊装承揽人,证实2014年六月中旬,李某甲和杨某某雇佣其在圣源小区吊装。双方约定所挣的吊装款,其收40%,剩余的60%由李某甲和物业分。其与其老婆、儿子带着自家机械负责往楼上运水泥、沙、石粉、地板砖、木工板等一切装修材料。西堰村吊装队有李某甲、刘某某、杜某某、满喜、小斌、马某某、李某某等,其上料实在忙时,他们也帮忙。价格是李某甲定的,当时其给李某甲、杨某某报了一个吊装价格,即每方石粉、每吨水泥、每吨沙子每层25元,他们定成每层40元,比屯留县市场价要高。其共上了七十几家料,赚了约6万元。为了不让其他吊装队到小区上料,李某甲和杨某某商定要签合同,之后,李某甲和杨某某、宋某某及其本人在圣源世纪城的物业公司,李某甲在拟好的合同上签了名字,杨某某在合同上盖了荣琛物业公司的章。物业公司的杨某某负责给其安排活儿,收取业主的吊装费,在上料、吊装过程中进行监督。12、证人张某某证言,其系武某某妻子,证言与武某某基本一致。13、证人范某某证言,其系屯留县老牛建材店司机,证实2014年9月,其与两个装卸工给圣源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客户送地板砖,进了小区卸砖时,李某甲过来阻拦,客户赶紧解释,李某甲骂了几句就走了。14、同案犯李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圣源世纪城项目建设期间,其与杜某某给开发商拉土方,小区建成后,长治市荣琛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其通过开发商经理王某认识了物业公司经理宋某某,其与宋某某商谈了承揽该小区上料的事,经协商,除去原料钱和武某某赚取的40%,剩余的钱宋某某收取20%,宋说该钱是维修基金。宋让杨某某在物业办公室收取上料费用后(吊装费),扣除他们应赚取的20%,剩下的钱打到李某甲卡里。双方签订了《圣源世纪城吊装合同》。李某甲成立了以其为首,刘某某为会计,杜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郑某某、郑某为成员的西堰村吊装队,没有相关吊装资质。小区就西堰吊装队一家上料,其他吊装队不可以在小区上料。业主自己上料,用机械只能用吊装队的。其雇佣武某某一家三口自带机械,负责上料,武某某赚取吊装费用的40%,剩余吊装费,吊装队赚取80%,杨某某赚取20%。已给小区七、八十户上料了。宋某某共给其打过16万多元,其中有四万多是借款。2014年7、8月份赚取的吊装钱,其给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每人分了5000元,其与杜某某每人1万元。9、10月份赚取的上料钱还没有给其他人分。合同是其与物业公司杨某某签订,当时宋某某、武某某在场,杨某某在合同上盖的物业公司章。杨某某负责收取吊装费,刘某某负责收取料钱,均开有票。上料价格是与物业宋某某一起定的,往楼上运,水泥、石粉、沙每层每单位40元。为了让业主多上点料或一次上够,如果业主补料,价格翻倍。水泥、石粉、沙是西堰村村主任王某某提供的,石粉每方80元、沙每方120元,水泥每吨260元。15、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屯留县圣源世纪城建设完工,长治荣琛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西堰村李某甲成立了9人的西堰吊装队,雇佣屯留县西街的武某某一家三口自带机械在小区上料。物业公司经理宋某某是我外甥女婿,通过宋的关系我进到圣源小区,跟李某甲一起给业主上料,从中赚钱一部分利润。我不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西堰村吊装队成员。我负责收取业主吊装费,刘某某负责收取业主装修用的石粉、沙、水泥钱。石粉和沙每层每方40元,水泥每层每吨40元,其他材料都有价格表,价格是李某甲定的,比长治市价格要高。我收取吊装费后,扣除武某某应得的40%利润后,剩余的20%我扣除,再剩下的钱给了宋某某,用银行转账方式打给李某甲。一共打给李某甲四、五次,共17万左右。我在李某甲那里赚了25000多元,另外9号楼是马某某等人负责吊装的,每户给我400元,共6800元。我共收取了87户业主,李某甲70户,马某某17户。业主不能自己上料,其他人也不能进小区上料,西堰村杜河东等人想进小区上料,李某甲还和他们打了一架,打架后,为保证李某甲一家吊装,我和李某甲商量后,制作了一份《圣源世纪城吊装合同》,我私自使用“长治市荣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的章盖在合同上,物业公司不知情。16、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西堰村李某甲成立了9人的吊装队,在圣源小区从事吊装。李某甲是负责人,我负责卖石粉、水泥、沙的账务,杨某某是荣琛物业公司派的人,负责收取业主吊装费,其他成员没有具体分工。圣源小区就西堰村吊装队一家上料,其他吊装队不能上,业主也不能自己上,2014年10月,西堰村杜河东等人想到小区上料,双方发生打架,最终杜河东等人也没上成。料钱和吊装费价格是李某甲定的。西堰村王某某以每方石粉70元、每方沙110元、每吨水泥240元提供给我们,我们再以每方石粉80元、每方沙120元、每吨水泥260元提供给业主。往楼上运的话,沙和石粉每层每方40元,水泥每吨每层40元,其他材料有价格表,如果业主补料,价格翻倍。料钱我们赚了9800多元,已经全花了,吊装费有17万左右,没有商量怎么分钱,但李某甲肯定会分给我们,我还没有分上钱,其他人不清楚。1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等人辨认李某甲、刘某某等人过程。18、现场照片,证明吊装队在圣源小区张贴的上料价格表及崔某某房子内堆放的装修剩余石粉、水泥。19、吊装队收据,证明吊装队向业主收取上料费用。20、汇款单据,证明宋某某给李某甲转账情况。21、屯留县公安局关于杜河东与李某甲因上料打架斗殴案件材料。22、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案件基本事实及本案同案犯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时屯留县西堰村规划建设圣源世纪城项目,开发商建设期间,其与李某甲给建筑商拉土方,小区建成后,李某甲与开发商及小区物业商量好,在圣源世纪城小区给业主上料,从中赚取利润。之后,李某甲成立了西堰村吊装队,以杜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郑某、刘某某为成员,把办公室安置在小区物业办公室对面。李某甲还雇佣西街村的武某某一家三口自带机械在小区上料。武某某赚取上料费用(不包括原料钱)的40%,剩下的给物业一部分,再剩下的是我们赚取的利润。到2014年11月天冷停工为止,已给七十几户上料。上料价格是李某甲定。往楼上运,石粉、沙每层每方40元,水泥每吨每层40元,地板砖等装潢材料在办公室张贴有价格表。李某甲说如果补料价格翻倍,上料多了往下运,价格也是翻倍。王某某以每方水泥240元、每方沙110元、每方石粉70元提供给西堰村吊装队,我们以每方水泥260元、每方沙120元、每方石粉80元卖给业主。李某甲是吊装队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刘某某是吊装队的会计,负责收取业主料钱,吊装费由物业的杨某某收取,物业扣除一部分吊装费后,把剩下的钱给李某甲,李某甲再给我们分。李某甲给郑某某、郑某、马某某分了小区三栋楼,让他们独立上料,从中赚取利润。圣源小区就西堰村吊装队一家,其他吊装队不能上料,业主也不能自己上料,必须用西堰村吊装队机械、工人以及石粉、水泥、沙。2014年10月,西堰村的杜河东想到圣源小区上料,为此李某甲与他们发生打架斗殴,最终杜河东也没能进去上料。2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李某甲给了其5000元钱,因当时不着急用,就让他拿回去了,说是等用钱时再找他拿。其他人都分到钱了,具体分了多少不清楚。其余供述与杜某某供述一致。25、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供述,内容与杜某某供述基本一致。2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李某甲等人在圣源小区上料,并成立吊装队。李某甲让其与马某某、郑某负责3号和9号楼业主的上料,这两栋楼每户给李某甲400元,李说是物业收取的维修费。每户上完料后,业主去办公室跟吊装队的刘某某和物业的“老杨”算账,刘某某将买料的钱扣除,老杨把物业收取的400元维修费扣除,剩余的钱给了马某某,马某某把40%的利润分给武某某,其余的钱我们三人分,其在圣源小区上料共赚取了4000多元。不允许业主自己上料。有一次,有个业主想自己往楼上背木工门,其上前阻拦,跟那个业主要了120元钱,才让他自己把木工门背上楼。为了防止黑夜有人偷着上料或者用别的吊装队在小区上料,李某甲安排了值班,两人一组值一天,其与马某某一个班,杜某某和刘某某一个班,王某某和申某某一个班,李某某黑夜帮看着点,李某甲不值班。2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月份,李某甲在圣源世纪城小区上料,并成立了吊装队,其与郑某某、郑某也进入吊装队。李某甲把3号楼、9号楼单独分给他们三人负责上料。吊装队由李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刘某某负责收取料钱,剩下的七人在小区工地看着点,不要发生矛盾,有时也帮武某某干点活。三人共上了17户。其余供述与杜某某供述基本一致。28、被告人郑某供述,供述内容与郑某某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以李某甲为首、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郑某某、马某某为成员的西堰村吊装队,在圣源世纪城小区,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购买其提供的石粉、水泥、沙,并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吊装服务,情节严重,被告人杜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郑某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从事强迫交易行为中,吊装队所有成员尽管所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不同,但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系共同犯罪。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听从李某甲安排指挥,彼此作用相当,起着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申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郑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审 判 长 程 玲审 判 员 申翔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