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某永等人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永,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永,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永、黄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永、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永、黄某在罗平县城购买了1支射钉枪和钢管,次日二人在彭某永家门口场院上进行焊接改造,12月31日,二人乘车携带该枪支时被罗平县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改造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凭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永、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互为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改造的枪支次日即被查获,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永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罗平县公安局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射钉枪1支,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