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程玉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玉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77号罪犯程玉林,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通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2293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3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程玉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6日2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辉南县因琐事与史立民等人发生冲突,该犯伙同他人用镐把将史立民打伤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程玉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