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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伟华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232号原告:王伟华,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柯,男,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伟华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7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在被告分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万象城店以7元的价格购买溢彩芦荟王芦荟果肉饮料(原味)一瓶,净含量240ml,配料中包含库拉索芦荟凝胶粉21%、库拉索芦荟凝胶9%。产品标注有“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每日食用量不大于30克”。《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规定,库拉索芦荟凝胶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企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根据该公告,库拉索芦荟凝胶会对幼儿群体造成损害,产品中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为72克,远大于每日食用量30克的标准,应当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但涉案产品并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不是普通消费者。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虽然在标签印刷上将“婴幼儿”印刷成了“婴儿”,存在一定瑕疵,但这是失误造成的,不构成食品安全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规定,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标识内容不应误导消费者。原告在被告所属门店购买的溢彩芦荟王芦荟果肉饮料(原味)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该产品仅标注“孕妇和婴儿慎用,每日食用量不大于30克”,遗漏了对幼儿的风险警示,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关于标签仅是印刷错误,不构成食品安全问题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的,为一千元。被告所属门店销售的本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系职业打假,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华退还货款7元并赔偿1000元,合计100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