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8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海婷与虞财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婷,虞财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04号原告:张海婷,女,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江骋骏,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财君,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张海婷与被告虞财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财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位于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76平方米,2010年7月1日起登记至被告名下。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115万元,为表示购买诚意,乙方(原告)向丙方(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意向金2万元,乙方支付的意向金经甲方签收后转为定金,并约定如甲方(被告)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录《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30日内签订示范文本,房价款115万元中,首付款50万元,于签订示范合同后30日支付,第二期房款60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尾款5万元在交房以后支付,双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言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定金后,违约不愿出售该房产,未前来与原告签订示范文本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虞财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居间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与原告签订示范文本的买卖合同,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财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婷返还定金4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虞财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