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宾磊与曾栋、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磊,曾栋,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083号原告宾磊,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林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典,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栋,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营业部,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59号274栋2层。负责人蒋艳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江玮,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磊与被告曾栋、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营业部(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宾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典,被告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德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江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曾栋驾驶湘CX33**号小型轿车沿东湖西路由西往东方向右转弯进入建设中路过程中,遇原告宾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湘CX3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宾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宾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宾磊于2016年5月14日至6月20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2016年7月18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宾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60元。原告宾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曾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从被告希望公司处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367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宾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10852.1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31191元/年即85.4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852.15元(85.45元/天×127天);2、施救费360元;3、护理费4307.54元(116.42元/天×37天);4、交通费148元(4元/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6、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017.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曾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从被告希望公司处承包营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曾栋、希望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0852.15元,护理费4307.54元,交通费148元,合计15307.69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36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017.6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曾栋、希望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宾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017.69元;二、被告曾栋、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宾磊鉴定费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曾栋、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