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范国飞、敖祯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飞,敖祯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国飞,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半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敖祯文,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半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飞、敖祯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飞、敖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飞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潜入重庆市綦江区张某某家,将7只鸡和4块腊肉盗走。(二)2016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潜入重庆市綦江区杨某1家,将8只鸡和8只鸭盗走。(三)201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敖祯文、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潜入重庆市綦江区杨某2家,将两只鸡盗走。(四)201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敖祯文、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潜入重庆市綦江区杨某3家,将5只鹅盗走。(五)201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敖祯文、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潜入重庆市綦江区马某家,将4只鸡盗走。(六)201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敖祯文、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潜入重庆市綦江区马某1家,将4只鸡盗走。(七)2016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敖祯文、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潜入重庆市綦江区杨某3家,将9只鸡盗走。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范国飞在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光明村黄土坎一公路边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敖祯文在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光明村光明大桥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范国飞、敖祯文的作案工具蛇皮口袋五个依法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国飞、敖祯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范国飞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敖祯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范国飞、敖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范国飞、敖祯文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飞、敖祯文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范国飞参与盗窃七次,被告人敖祯文参与盗窃五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国飞、敖祯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国飞、敖祯文共谋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量刑时按照各自所起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范国飞、敖祯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国飞的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敖祯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敖祯文的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范国飞、敖祯文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甯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