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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湖北某箱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湖北某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184号原告:陈某,男。被告:湖北某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某箱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62万元,并按年利率11.2%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借用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号仓库约18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以湖北省有关标准进行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万元,下欠工程款146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某箱包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陈某借用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湖北某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某箱包2号仓库”项目建筑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号仓库约18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以湖北省有关标准进行结算;工期240天,雨天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顺延;工程款支付: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95%,如不能及时付款,3个月内,每月按总工程款3%支付违约金,3个月后原告有权按建筑成本价下降30%回收建筑物以冲抵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10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5月2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数额的欠据。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湖北某箱包2号仓库”项目建筑总承包合同》、欠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委托书及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某箱包2号仓库”项目建筑总承包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的逾期付款每月应支付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之约定,因合同无效,该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某箱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1462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0元,减半收取54760元,由被告湖北某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