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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丽与任红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任红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638号原告:刘丽,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月,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刘丽与被告任红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贺、被告任红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任红月赔偿刘丽财产损失16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任庄村的任红月、任小六和同村的刘雄伟因琐事发生争执,刘丽在规劝过程中被任红月拉扯,致使刘丽的玉手镯和项链损坏,经鉴定,损失为1620元,任红月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任红月辩称,刘丽所述的玉镯和项链,不是我损坏的,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5月13日21时许,崔东绪驾驶摩托车、任红月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驶至大因镇于迪城村北公路时,与对向驶来刘雄伟驾驶的汽车(载妻子李姗)相遇,因汽车灯光使用问题,发生争执。任红月打电话叫来任小六等人,李姗打电话叫来表弟任磊及任磊妻子刘丽等人,双方发生打架。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刘丽的玉镯损失为1600元,项链损失为20元,任红月称,对损失数额无异议,但不是任红月造成的。诉讼中,刘丽撤回对任小六、崔东绪的起诉。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丽主张在打架过程中,任红月造成其玉镯和项链损坏,提供对任红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5月13日晚上任红月、任小六和刘雄伟、李姗等人发生打架)1份并申请本院调取大因派出所对任红月、刘丽、任小六、任磊、商微微的询问笔录各1份。任红月在笔录中陈述,刘丽到了就冲我大喊大叫,我就和她争吵起来了,这时刘丽开始打我,我也还手和她对打。刘丽在笔录中陈述,任红月抓住我的头发用手打我头部和身上,把我打倒在地上了,我手上的玉镯也摔碎了,任红月又用手抓住我脖子上的玉项链,把我的项链也揪断了。任小六在笔录中陈述,我和女儿任红月与刘丽、李姗互相对打。任磊在笔录中陈述,任红月和刘丽抓挠在一块,李姗过去劝架,她们三个就抓挠在一块了,任小六过去用脚踹了李姗肋部。商微微在笔录中陈述,任红月和李姗互相拳打脚踢,对着厮打。任红月质证称,原告不是拉架去了,是打架去了,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无关,调查笔录所说的都不是事实,他们不知道事情的经过,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本院认为,刘丽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任红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是事发后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双方及在场人的陈述,内容相对客观,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任红月和刘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任红月与刘丽互相殴打,任红月虽否认刘丽的玉镯和项链是由其打架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刘丽玉镯和项链损失与双方打架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丽在与任红月打架过程中,造成刘丽的玉镯和项链损坏,任红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丽对玉镯和项链的损坏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任红月的赔偿责任,以减轻50%为宜。对刘丽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10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丽的玉镯损失1600元,项链损失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任红月赔偿50%,即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丽负担12.50元,由任红月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