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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2016)云0112民初1835号原告潘某与被告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835号原告:潘某,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芸华,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某与被告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芸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7311.20元,合同继续履行,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保利六合”2013字第X-XXX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根据被告收取原告包含有装修费用的房款及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当天要求原告与其指定的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展示样板房等情况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应为精装修可立即入住的商品房。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精装修的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关于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为毛坯房的标准。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通过了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勘察五方验收合格,并取得了竣工验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已符合交房标准。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登报通知全体商品房业主接房。被告已按照交房时间通知了原告接房,是原告拒不接房,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接房的义务。2014年12月10日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与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应由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房屋进行精装修的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交付可拎包入住的“精装房”。原告提交样板房照片、装修瑕疵照片、保利物业书证、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样板房照片、装修瑕疵照片因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拍摄情况不明未能反映该照片确系被告提供的样板房及被告交付的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利物业书证,因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名,未加盖物业公司印章、所载明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因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情况不明,也未能显示通信双方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代接房委托书》、《收楼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快递回执等证据欲证明被告未逾期交房。原告对《代接房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认识受托收房的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该委托系被告指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收楼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快递回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代接房委托书》为其本人出具,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委托书违背其真实意思意愿,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代接房委托书》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收楼确认书》、快递回执,因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完备,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六合天城”(A3地块)第X幢第XX层XXX号房屋,总价款为1808507元。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为:“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甲方按每天5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房屋交接约定为:“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书面或在公众媒体上发布公告的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对关于交付期限的补充约定为“‘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是指房屋单体建筑,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四个单位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章。房屋取得上述单位验收签章的,即视为已具备交付条件。”关于房屋交接的约定为:“乙方同意该商品房具备合同及本协议约定交房条件后,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将该商品房提前直接交付给乙方委托的第三人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自愿委托该公司代其向甲方办理接房手续(乙方须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出具《代接房委托书》),甲方按协议约定将商品房交付该公司之日起,即视为甲方之交房义务履行完毕。”同日,原告出具《代接房委托书》委托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办理“六合天城”项目X栋X单元XX层X号商品房验房接房手续。原、被告与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并由被告委托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先由原告在购房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再由被告直接向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808507元,该款中包含有代收的装修费。被告销售房屋时有关于销售精装房屋的宣传。2014年11月18日,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家单位对“六合天城”项目二标段9﹟楼进行工程终验,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12月10日,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接收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因被告未按时以“精装房”的标准向其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被告构成逾期交付,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交付房屋应当符合的标准。《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是指房屋单体建筑,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四个单位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章。房屋取得上述单位验收签章的,即视为已具备交付条件。”且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交付标准未做其他约定,故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时应当符合的标准应为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四个单位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章。房屋取得上述单位验收签章。对于原告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应视为《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的主张,本院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与《装修协议》在合同主体、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性质、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均不相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广告中明确标明“精装”,并在收取的房屋总价中包含了装修费,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精装”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销售宣传中的“精装房”并无具体明确的装修标准及具体房屋的指向,且在双方实际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交付标准已作明确约定,原告又与案外人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装修费先由原告在购房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代收装修费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该商品房具备合同及本协议约定交房条件后,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将该商品房提前直接交付给乙方委托的第三人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自愿委托该公司代其向甲方办理接房手续(乙方须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出具《代接房委托书》),甲方按协议约定将商品房交付该公司之日起,即视为甲方之交房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8日,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家单位对“六合天城”项目二标段9﹟楼进行工程终验,验收结论为合格。按照双方的约定,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1月18日具备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受托人的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楼确认书》确认接收涉案房屋。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宗波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绍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