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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孙涛、刘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孙涛,刘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5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主要负责人:邹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新,该单位职工。被告:孙涛。被告:刘金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孙涛、刘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周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刘金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23186.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及自2016年2月19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处置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36年4月28日,被告以其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张店区尚文苑小区37号楼1单元01072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孙涛、刘金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孙涛、刘金玲(借款人、甲方)签订《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36年4月28日。借款人孙涛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张店区尚文苑小区26号楼7层722号的住房抵押给贷款人,并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25万元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23186.61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须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孙涛、刘金玲签订的《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孙涛、刘金玲支付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律师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涛、刘金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孙涛、刘金玲签订的《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孙涛、刘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息223186.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及自2016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被告孙涛、刘金玲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对被告孙涛所有的位于张店区尚文苑小区26号楼7层722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