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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美珍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创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珍,鄂尔多斯市创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1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美珍,女,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威,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创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36号街坊。法定代表人:康侯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美珍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创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威、被上诉人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美珍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美珍是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贷款,后因涉诉房屋采光问题拒绝办理贷款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程序违法。创亿新房地产公司辩称,不认可刘美珍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不能办理贷款是刘美珍自身原因导致,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并无过错;二、房屋符合法定的设计、规划和销售条件,不存在采光问题,采光时数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审原告刘美珍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创亿新房地产公司返还刘美珍支付的购房款273418元,并支付自刘美珍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创亿新房地产公司赔偿刘美珍交纳的契税贷款费用等共计35125元,并支付刘美珍自付款之日起至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判令创亿新房地产公司支付刘美珍房屋装修费17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3日,刘美珍与创亿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美珍购买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金色家园小区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7.0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5300元,房屋总价为673418元,首付款为273418元,剩余40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交付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之前。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积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另查明,刘美珍已向创亿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73418元,剩余40万元房款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向创亿新房地产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3日,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向刘美珍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涉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所在楼的其他住户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还查明,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在其宣传单上宣传南向主卧,感受阳光从早到晚的问候,并注明本资料不作为销售的承诺或依据,最终以政府批准之法律图文及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准。涉诉房屋在大寒日采光时数为2-3小时,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规划局审定意见中称:凡是不满足大寒日3小时的住宅必须在购房合同中明确告知购房者,凡是不满足大寒日1小时的不得作为住宅功能及商业出售,否则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开发商承担。一审法院又查明,在创亿新房地产公司诉刘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即2015东民初字第3004号,与本案标的相同)中刘美珍委托代理人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刘美珍是外地户,在本地没有社保,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由于涉诉房屋采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刘美珍拒绝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审法院再查明,刘美珍向创亿新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契税10101元、办理房产证费用1076元、办理银行贷款的费用7180元、两共基金13468元、天然气碰接费2541元、电费3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创亿新房地产公司与刘美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刘美珍至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中,创亿新房地产公司是否有违约或者过错情形;二、创亿新房地产公司拒绝协助刘美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依据;三、涉诉房屋在大寒日采光时数是否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剩余40万元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者(即刘美珍)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开发商(即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应当协助刘美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但本案中刚开始由于刘美珍自身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刘美珍以房屋采光不足为由拒绝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分期付款,故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中,创亿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或者过错情形,故该院不支持刘美珍以创亿新房地产公司无法为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涉诉房屋所在楼的其他住户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看出,涉诉房屋已经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创亿新房地产公司以未付清房款为由拒绝协助刘美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张是否成立?支付剩余房款是刘美珍的义务,协助刘美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创亿新房地产公司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所以无法确定支付剩余房款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的先后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该院认定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创亿新房地产公司以刘美珍未付清剩余房款为由拒绝协助刘美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约或者过错情形,故该院不支持刘美珍以创亿新房地产公司逾期未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在其宣传单上宣传南向主卧,感受阳光从早到晚的问候。但从售楼部大厅内的小区模型可以看出涉诉房屋所在楼的前面有一座高层商业楼,刘美珍购买的房屋在第三层,在此情况下刘美珍在购买时应当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并不是创亿新房地产公司所宣传的南向主卧,感受阳光从早到晚的问候,并且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在其宣传单上特别注明本资料不作为销售的承诺或依据,最终以政府批准之法律图文及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准,所以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对涉诉房屋的采光说明并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创亿新房地产公司的宣传单内容为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内容,故并不承担违约责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规划局审定意见中称凡是不满足大寒日1小时的不得作为住宅功能及商业出售,涉诉房屋在大寒日采光日时数为2-3小时,故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可以作为住宅出售。关于审定意见中称凡是不满足大寒日3小时的住宅必须在购房合同中明确告知购房者,该意见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规划局的意见,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告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创亿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或者过错情形。而且刘美珍于2011年10月13日接受房屋并装修使用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院不支持刘美珍以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在涉诉房屋的采光时数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美珍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是哪方的原因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涉案房屋的采光时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影响合同履行,创亿新房地产公司未告知刘美珍涉案房屋大寒日采光时数即出售是否构成欺诈;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创亿新房地产公司与刘美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买受人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273418元,余款4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是刘美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是双方约定的刘美珍支付40万元购房款的方式,因此刘美珍应当积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应当协助办理。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因刘美珍是外地户,在本地没有社保,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导致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无异议,故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是刘美珍的原因,刘美珍应当承担不能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双方对原审查明的涉案房屋在大寒日采光时数为2-3小时无异议,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规划局在审定意见第9条中明确:凡是不满足大寒日3小时的住宅必须在购房合同中明确告知购房者,该意见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美珍不得以采光时数不足为由拒付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剩余购房款;刘美珍认为创亿新房地产公司售房时未告知其大寒日采光时数存在欺诈,但并未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是接收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且审定意见第9条还明确:凡是不满足大寒日1小时的不得作为住宅功能及商业出售。涉案房屋大寒日采光时数为2-3小时,不影响房屋出售,故创亿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超过三个月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而未变更;一审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而送达是在2016年4月,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刘美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上诉人刘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军审判员  杨瑞华审判员  倪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