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兆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宋兆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767号原告: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兆升,男。原告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鑫药业)与被告宋兆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鑫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兆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鑫药业诉称:2014年至今,被告宋兆升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欠款金额96478元,之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现尚欠88666元未予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宋兆升偿还货款88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息)。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发货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6478元,后被告退还部分货物,抵顶货款,现尚欠88666元的事实。被告宋兆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发货欠款单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今,被告宋兆升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欠原告农药款96478元,之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抵顶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88666元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宋兆升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尚欠原告货款88666元属实,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兆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货款886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宋兆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