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蔡凤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827号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一楼、二楼)、1566号(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董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曹新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孔祥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蔡凤芳,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长宁区紫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被告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贸公司)、被告蔡凤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与傅佳俊、被告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被告东贸公司与被告蔡凤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贸公司、被告东贸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当金340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世贸公司、被告东贸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日利率0.15%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世贸公司、被告东贸公司共同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2万元;4.判令若被告世贸公司、被告东贸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世贸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全幢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清偿;5.判令被告蔡凤芳对被告世贸公司、被告东贸公司的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其名��房产为当物向原告借取当金6000万元,最终借款的具体期限及金额以各方签署的当票约定为准,当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被告蔡凤芳作为连带担保人。2015年8月17日、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世贸公司、被告东贸公司交付当金3400万元并开具了相应当票七张,当期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三被告对此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被告同时还办妥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当期届满后,被告世贸公司、被告东贸公司未按约归还当金亦未办理续当手续,被告蔡凤芳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被告世贸公司辩称:确实收到原告发放的当金3400万元,系在公司原股东经营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愿意归还,但目前无还款能力;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由法院审查判定;本案抵押权确实设立了,但目前抵押房屋经备案出租,行使抵押权有障碍。被告世贸集团、被告东贸公司、被告蔡凤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3400万元中的2000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世贸公司的银行贷款,1400万元系由被告东贸公司与被告蔡凤芳使用,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世贸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实际由原告指定控制;被告世贸公司、被告东贸公司原系由被告蔡凤芳与案外人孔祥贵夫妇设立的关联公司,两人为涉案抵押房产支付了巨额费用,但抵押房产现由原告的关联方实际控制并收取租金,两人已对被告世贸公司及涉案抵押房产失去控制权,原告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显失公平,被告东贸公司与被告蔡凤芳现不愿意归还1400万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过高,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标准也过高,按照相关规定的指导价应为50万左右,其实务中法院予以支持的金额更低;房产抵押登记金额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鉴于被告对本金提出的异议,被告蔡凤芳亦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世贸公司、东贸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被告蔡凤芳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各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现房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6000万元),旨在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产当物享有抵押权;3.《当票》七张(分别为:尾号8038、金额500万元,尾号8039、金额500万元,尾号8040、金额500万元,尾号8041、金额500万元,尾号8042、金额400万元,尾号8043、金额500万元,尾号8044、金额500万元),旨在证明本案的典当合同关系及当金数额;4.原告支付当金的平安银行本票八张及网上电子回单一份、三被告共同签章确认收到当金及本票与转账凭证的《收条》六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3400万元当金;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51万元的银行收款回单及对应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2万元,原告于起诉后支付51万元,本案审结后再支付51万元。被告世贸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股东签订,与现股东无关;证据2至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审查关联性。被告东贸公司、被告蔡凤芳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共��质证称: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坚持己方的答辩意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6000万元,实际出借仅有3400万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权数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就本案及向原告借取的其他当金合计支付了312.3万元的利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世贸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东贸公司、被告蔡凤芳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依法共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债务转移协议》,旨在证明被告蔡凤芳、案外人蔡某某、案外人董某某与案外人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后两者承担4100万元的债务,其中2100万元系世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00万元系被告蔡凤芳、案外人蔡某某向原告所借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2015年8月13日由被告蔡凤芳、案外人蔡某某与案外人董某某、案外人���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旨在证明被告蔡凤芳、案外人蔡某某将被告世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董某某、案外人邱某某名义持有,名义转让价款为50万元,当时被告蔡凤芳、案外人蔡某某实际并无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3.2016年1月8日由案外人董某某、案外人邱某某与案外人上海韶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孙忠宋、案外人欧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旨在证明案外人董某某、案外人邱某某将名义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世贸公司现股东,名义转让价款为50万元;4.《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章程》,旨在证明上述证据2、3显示的股权转让完成后,世贸公司的章程作了变更;5.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6.案外人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即原告股东之一)的工商登记资料;7.案外人上海韶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世贸公司现股东之一)的工商登记资料;8.案外人上海南星宫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即原告股东之一)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5至8旨在证明原告与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本一致,被告世贸公司现股东之一的上海韶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指定的董某某;9.本案所涉抵押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10.《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同原告证据1);11.2015年8月13日由被告世贸公司、被告东贸公司及原告签订的《框架协议》;12.被告世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3.《商铺租赁权转让至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之四方协议书》;14.被告世贸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的2016年1月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15.被告世贸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的2015年8月的《指定代表或者��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述证据9至15旨在证明本案抵押房产被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设立了价值2亿多元的抵押权,该金额远大于实际借款金额,案外人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通过虚假的租赁协议获得了抵押房产的租赁权,实际控制该房产并收取租金;16.案外人世贸集团、被告蔡凤芳的已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已就本案及向原告借取的其他当金合计支付了312.3万元的利息。原告针对被告东贸公司、被告蔡凤芳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12、1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三份合同均缺少合同一方即被告蔡凤芳、案外人蔡某某或被告世贸公司与被告东贸公司的签章,合同均未成立,且均无原件,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待证目的,该协议与被告证据11相关联,实际股权转让价就是50万元,与案外人上海中致酒业��限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至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设定的2100万元和6000万元抵押权是设立给原告的,其他抵押权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和时间以当票为准,当票最终出具金额为3400万元,与合同约定相符;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3400万元是借款,款项作何用途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被告世贸公司由原告及关联方控制;证据14、15无异议;证据16中的3笔各73.5万元不予认可,但确实收到了本案及另两笔600万元及1500万元当金所涉的期内利息与综合费,原告认可当期内的利息与综合费已付清,亦未向被告主张该些费用。被告世贸公司针对被告东贸公司、被告蔡凤芳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至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于现股东由原告关联方控制的说法;证据5至8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核查;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房产确实存在抵押,现股东以抵押登记信息为准,抵押登记以外的事宜不予认可;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现股东对此未经手签订;证据12非现股东经手,不清楚,但涉案房产确实存在租赁且经过备案;证据13未由被告世贸公司加盖公章,现股东对此协议不清楚;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于现股东系原告关联方的说法,现股东接手世贸公司系经人介绍,但不足以认定与原告为关联方;证据16中七张当票对应的利息确实已支付,其余款项与被告世贸公司无关。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世贸公司(作为乙方、借款单位、抵押人)、被告东贸公司(作为丙��、借款单位)、被告蔡凤芳(作为丁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丙方愿为共同借款人与乙方向甲方借款,丁方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做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当票项下的借款(当金)及其利息和相关综合费用的担保。为进一步明确当票以外的事项,经四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此立本合同……房地产(抵押房)产权人名称: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坐落:沪青平公路XXX号全幢;……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12第009255号;抵押房地产价值:6000万;房屋现状:出租;借款金额:6000万;其他事项: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不得再次抵押),……抵押房地产担保和保证人担保范���: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的3%)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等。……借款本金数额(当金):人民币陆仟万元整。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借款具体期限及金额以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约定的典当期限为准,若发生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或被要求提前收回情况的,甲方通知借款人的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乙方愿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及其全部权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乙方、丙方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相应费用并已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抵押合同即告终止。……丁方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起诉或处置抵押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和无限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抵押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且保证人承担平行的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可以直接选择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及优先实现保证债权,而无须先行要求借款人偿还,且不受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的影响。……各方约定‘违约费用’应高于‘守约费用’是各方认可的基本履约原则。各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及当票、续当凭证、补充协议(如有)规定的,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15%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如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双方约定均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当票、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如有)以及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各方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出借人可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月17日、18日,原告先后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当票》七张,均记载:“……当户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联系人蔡凤芳……当物名称商铺……备注: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12第0092**号,房产地址沪青平公路XXX号全幢……”,七张《当票》金额或日期不尽相同,其中四张均记载“典当金额伍佰万元整,综合费用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实付金额肆佰捌拾陆万伍仟元整,典当期限由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两张均记载“典当金额伍佰万元整,综合费用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实付金额肆佰捌拾陆万伍仟元整,典当期限由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一张记载“典当金额肆佰万元整,综合费用壹拾万捌仟元整,实付金额叁佰捌拾玖万贰仟元整,典当期限由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三被告及被告东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贵对前述七张《当票》均予签章确认。8月17日、18日两天,原告按约通过银行本票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当金,三被告及案外人孔祥贵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本案所涉全部当金及当金转账凭证与银行本票的《收条》。8月18日,原告还与被告世贸公司就本案抵押房产办妥了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现房)抵押权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6000万元,附记“余额抵押”。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当金利息。前述当期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相应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原告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2万元,自签订代理合同三十日内支付��理费51万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51万元。原告其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1万元并收具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东贸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凤芳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违约金及律师费标准是否过高。首先,就争议焦点1而言: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系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切实履行。被告东贸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确认使用了本案所涉当金的同时,以被告世贸公司及抵押房产被原告控制为由不愿还款,有违诚信原则,于理相悖。本院注意到,被告东贸公司、被告蔡凤芳用以佐证抗辩意见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典当纠纷无涉,两被告对世贸公司股权变动所提异议并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世贸公司与其股东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其内部的股东变动并不影响世贸公司对外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东贸公司将其与被告世贸公司等法人主体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蔡凤芳与案外人孔祥贵混为一谈,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世贸公司、被告东贸公司在借得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前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蔡凤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明确排除了借款人提供之抵押房产与保证人适用顺序的情况下,理当依法对被告世贸公司、被告东贸公司应履行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归还当金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就争议焦点2而言:关于违约金,考虑到违约责任设立目的系制约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警醒当事人恪守约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理应适当高于切实履约的正常费用,但按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付的违约金已超出相关规定,确实偏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至于律师费金额,本案所涉《聘请律师合同》对律师费的金额、支付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符合该约定,且符合沪价费[2009]004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的通知》规定,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归还当金3400万元;二、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共同偿付违约金(以3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为标准,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2万元;四、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可与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清偿;五、被告蔡凤芳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11800元(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蔡凤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审 判 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