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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腾冲市国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贵华、吴有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腾冲市国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贵华,吴有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2184号原告: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宏盛小区8号。法定代表人:罗忠祥,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099964909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武,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国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腾冲市和顺镇石头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江鸿,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代码:9153052221899399XA。被告:杨贵华,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腾冲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有国,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腾冲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华,女,1993年8月8日生,汉族,住腾冲市,系被告吴有国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恒信贷款公司)与被告腾冲市国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国康公司)、杨贵华、吴有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武,被告腾冲市国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鸿、被告杨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被告吴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冲恒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冲国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1000000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200000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贵华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吴有国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腾冲国康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4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3个月,被告腾冲国康公司于同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书》二份,并出具了《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二份,该两笔借款于同日打入被告国康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吴有国的账户,合同约定该两笔款由被告杨贵华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杨贵华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保证书》。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有国以腾冲国康公司急需还贷周转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书》及《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腾冲国康公司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腾冲国康公司辩称,对诉状中原告要求被告吴有国对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认可,吴有国应当对1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吴有国借款是在2015年3月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在2015年2月4日前结束,吴有国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有国以公司的名义贷款1200000元,不属于公司的行为。该笔贷款是吴有国用于偿还债务,而不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杨贵华辩称,自己在担保书中签了字,担保责任不予推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杨贵华担保的1000000元的贷款,是吴有国以公司的名义借的,吴有国应当对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00000元的借款自己不清楚,不予答辩。被告吴有国辩称,被告吴有国在担任腾冲国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受腾冲国康公司及实际控股人李本清的委托,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吴有国收到款项后,与李本清协商,于2015年3月6日和同年3月11日向李本清之女李莎莎汇款990000元及200000元,李莎莎曾任腾冲国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江鸿胞姐。被告吴有国不应承担2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之后,由于被告国康公司急需归还信用社贷款,又于2015年3月11日以国康公司名义借款200000元,款也汇到李莎莎账户,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涉案借款1200000元应该由谁归还?被告吴有国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腾冲恒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书》三份、借据三份,欲证明2015年3月4日和同年3月11日,被告腾冲国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三个月,月利率为3%,而且有保证人杨贵华的签字。2、《贷款担保保证书》二份,欲证明2015年3月4日被告杨贵华自愿为被告腾冲国康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委托书二份,欲证明被告腾冲国康公司向原告腾冲恒信贷款公司将借款1200000元打入公司指定的吴有国的账户(6228453968001282277)。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份,欲证明原告腾冲恒信贷款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将贷款1000000元分两次转入吴有国账号,于2015年3月11日将贷款200000元转入吴有国账号。5、贷款利息保证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有国签订了承诺书对贷款200000元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6、个人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4日被告腾冲国康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000元,被告杨贵华作为担保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经质证,被告腾冲国康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委托书不是公司出具的,公章是吴有国自己加盖的,是吴有国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证据4借款不是转入公司的账户,与公司无关;证据5不认可,是被告吴有国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6不认可,认为虽然盖有公司的公章,但借款人是吴有国个人,如果是公司借款应当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不是吴有国签字,实际的借款主体不是公司。被告杨贵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000元贷款合同及借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另外两份合同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的签字,对借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当时杨贵华是为公司借款担保,吴有国之前一直在腾冲国康公司负责,如果不是公司贷款,就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中200000元的委托书与其无关;对700000元的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委托书只有公司盖章,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委托人签章,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中2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与其无关;对700000元、3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贷款打入了吴有国个人的账户,没有打入公司的账户,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对证据5与其无关;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贷款申请书只是邀约行为,实际的借款应当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被告吴有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贷款时,被告腾冲国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有国。被告吴有国针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有国于2015年3月6日、3月11日已经将借款转入被告腾冲国康公司职员李莎莎的账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吴有国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腾冲国康公司对被告吴有国提交证据无异议,但汇入帐户不是公司账户,属于李莎莎个人账户。被告杨贵华对被告吴有国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杨贵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吴有国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腾冲国康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贷周转,同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书》二份,被告吴有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700000元,共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3个月。被告腾冲国康公司同时出具了《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二份,该两笔借款于同日汇入被告国康公司指定的吴有国的账户。该两笔款由被告杨贵华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杨贵华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保证书》。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有国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书》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贷周转,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3个月。并于同日出具了《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此款于同日汇入上述两笔款同一账户。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吴有国于2015年3月6日汇入李莎莎帐户990000元,于同年3月11日汇入李莎莎账户200000元。另查明,由于腾冲恒信贷款公司资金紧缺,故借款分批发放。被告腾冲国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6月20日,由李本清变更为吴有国,2014年11月17日,由吴有国变更为李江鸿;李莎莎于2014年11月17日成为腾冲国康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李本清系李江鸿、李莎莎之父;吴有国与李江鸿、李莎莎系表兄妹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腾冲恒信贷款公司与被告腾冲国康公司、吴有国、杨贵华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书》及《贷款担保保证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吴有国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由谁归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腾冲国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书》中均为吴有国代表国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于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从借款申请金额及贷款后所汇款的账户均给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吴有国有代理权。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腾冲国康公司债务,应由腾冲国康公司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腾冲国康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吴有国对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腾冲国康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贵华在《贷款担保保证书》中签字,承诺为被告腾冲国康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腾冲市国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10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杨贵华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98元,由原告腾冲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交纳3498元,被告腾冲市国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段生菊审判员  李云侠审判员  何凤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子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