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易善宏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善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善宏,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农用车驾驶员,住郎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宁国市看守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人易善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皖182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善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易善宏在吃晚饭时饮酒。次日上午,易善宏驾驶变型拖拉机由郎溪县城驶往建平镇三湾村。8时许,当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精忠路2KM+300M路段处,因未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历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系因胸部及四肢复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历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易善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善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家人支付了被害方抢救费用69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拖拉机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收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2、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易善宏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善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易善宏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易善宏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根据被告人易善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善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易善宏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善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易善宏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直至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易善宏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已认定并充分考量易善宏具有的上述情节,对其已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易善宏关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曹 沂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