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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四川九合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因与平昌县程氏兄弟建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九合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昌县程氏兄弟建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合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昌县程氏兄弟建材。经营场所: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西段341附8、9号门市。经营者:程阳中,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九合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县程氏兄弟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19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九合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195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平昌县程氏兄弟建材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四川九合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货币给付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平昌县程氏兄弟建材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平昌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平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九合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平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