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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国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国岭,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国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499号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B栋412室。法定代表人:姚子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岭,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坤、被告杨国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319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8月13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日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53198.51元,一、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满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2013年8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则2013年9月13日2014年8月12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至2015年8月1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当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法律角度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鲁高法[2008]243号三关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第四条第二款此种情形下双倍工资差额不再支持。被告杨国岭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是其维持本人及其家庭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因此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根据鲁高法[2008]243号的规定双倍工资差额不再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鲁高法[2008]243号文件系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应适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杨国岭于2013年8月13日到原告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平均工资为1970.33元/月。2015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对于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第26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双倍工资差额53198.5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与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被告申诉仲裁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319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杨国岭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3198.5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国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晓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