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顺珍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2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顺珍,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武秀珍、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顺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闽0305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顺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顺珍酒后无证驾驶闽BV****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下郑村往荔城区北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笏石镇顶社村顶城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顺珍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9.3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李顺珍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吹气检测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李顺珍指认车辆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顺珍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李顺珍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顺珍向原审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侯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顺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89.3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顺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顺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原审被告人李顺珍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32mg/100ml,主观恶性不深,并有认罪、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顺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顺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在量刑时考虑李顺珍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已予从轻处罚;但李顺珍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故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情节、后果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顺珍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